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湯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育祐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蘇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3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 理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7,600元,另有大、小月津貼及加 班費等經常性給與。工作時間分早、中、夜三班輪班,早班 從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中班從下午4點至晚上12點,夜班則 從晚上12點至隔天上午8點,每月排休8日。而被告經常違反 原告意願,擅自命令原告前去訴外人即高雄市私立崇祐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崇祐長照中心)上班,並又片面規定每 周四上午8點開會,遲到扣款500元,未到扣款1,000元,當 天排休亦要前往開會。111年4月21日星期四原告排休,未如
期前往開會,當月便遭被告違法扣款1,000元。111年7月2日 被告又排班命令原告至崇祐長照中心工作,原告抗議無效, 還是被命令至崇祐長照中心工作。原告忍無可忍,乃於2天 後即111年7月4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111 年7月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工作時間為107年3月19日 至111年7月6日,可請求之資遣費為77,333元,又原告係非 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依 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崇祐長照中心與被告為關係機構,原告至崇祐長 照中心服勞務均有事先排班表,係基於原告之同意所為,被 告並未違反原告意願命令原告至崇佑長照中心。又原告因為 沒有參加會議遭扣款1,000元部分,被告業已將款項於111年 6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無理由,被告通知原告繼續上班工作,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日,被告亦於111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原告請求 均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護理人員, 又被告與崇祐長照中心為關係企業,及被告以原告未參加11 1年4月21日會議為由,於給付原告111年4月工資時扣款1,00 0元,嗣被告於111年6月7日匯款方式給付1,000元予原告等 情,有111年4月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以原告未開會為由扣款1,00 0元,被告雖於事後以匯款方式返回原告,惟被告所為仍屬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原告自得據此主張終止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意
願命令原告至崇祐長照中心工作,並提出111年7月楠梓護理 人員排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被告則辯稱係經 由原告同意等語。經查,被告並未否認指派原告崇祐長照中 心工作,而被告與崇祐長照中心雖為關係機構,然原告係受 僱於被告,原則上僅對被告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原告並無 向崇祐長照中心提供勞務之義務,則被告就已獲原告同意乙 節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且排休表雖係先由員工協調排定休假日,惟工作 內容仍係由被告指派,自難以排休表之內容即認定原告已有 同意至崇祐長照中心工作,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意願命於 111年7月2日其至崇祐長照中心工作,應屬可採,則被告所 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之虞,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而原告於11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於111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收受 存證信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 於111年7月7日合法終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日,被告已於111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 約等語,因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先行合法終止,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五、原告於111年1月至111年6月領取工資分別為38,581元、35,6 34元、36,234元、36,272元、35,764元、33,467元,有薪資 給付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67頁),則原告 之平均工資為35,992元【計算式:(38581+35634+36234+36 272+35764+33467)÷6=3599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 辯稱加班費、全勤津貼、大小夜津貼均非工資,不應計算在 內等語,惟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原告 之薪資給付明細表中加班費、全勤津貼、大小夜津貼,均係 原告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所得報酬,自屬工資 ,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兩造之 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合法終止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7,333元【〈4+(3+17/30)÷12〉 ÷2×35992=7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77,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3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本院卷第4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 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