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53號
CTDV,111,勞簡,5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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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劉白梅
訴訟代理人 陳協
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義昭
被 告 陳光進
畢效銘
陳詩其
黃秋香
龍雲華
賴娟
賴秀鳳

廖運宏
林哲弘
王妗濰
林秀
陳蓬萱
江彥霆

柯慶宗
林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928元,及分別按 附表一編號2至7「應付金額」欄,各自附表一編號2至7「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 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 前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 付責任。  
三、被告黃秋香、龍雲華陳蓬萱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 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被告畢效銘賴秀鳳林建成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 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苑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47 5,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由徐金全變更為李義昭,有教育部民國111年8月 24日臺教技㈡字第1110083292號函、111年10月19日臺教技㈡ 字第1110100607號函在卷可稽(卷第74至76、196至197頁) ,並經李義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94至19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3,453元,及 其中77,101元自111年6月1日起,其中77,101元自同年7月1 日起,其中89,251元自同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4頁),嗣以高苑科大雖已清償111 年5月份之薪資,惟仍陸續積欠已屆清償期之同年8月至11月 薪資之同一事由,且以被告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黃秋 香、龍雲華、賴娟、賴秀鳳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 秀英、陳蓬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下合稱陳光進等 15人)應就高苑科大未給付部分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變更 聲明請求高苑科大給付475,928元,及按附表一編號2至7「 應付金額」欄,各自附表一編號2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陳光進等 15人就高苑科大上開金額未支給之部分連帶給付(卷第309 頁)。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高苑科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苑科大長期不定期限聘任之建築系專任



教師,高苑科大依約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月份薪資。陳 光進等15人為高苑科大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 應就高苑科大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資部分負連帶責任。因高 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6月至同年11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7「 應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且於111年9月20日始發放原應於 同年6月1日給付之5月份薪資77,101元,應加計111年6月1日 至同年9月19日共111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 172元,原告自得請求陳光進等15人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 連帶如數給付。為此,爰依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高苑科大應給付原告4 75,928元,及按附表一編號2至7「應付金額」欄,各自附表 一編號2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光進等15人就高苑科大前項未給付之 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苑科大辯以:高苑科大現無足夠資金支付全體教職員 工薪資,惟學校之資產應足以支付目前所積欠之薪資,如董 事有捐資,將立即清償欠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光進等15人均辯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董 事僅負補充性給付責任,且高苑科大尚有固定資產及學費收 入,其資產遠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支給教師薪資之情形,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始 有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而命董事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餘地 。另被告黃秋香、龍雲華陳蓬萱(下合稱黃秋香等3人) 已於111年9月16日辭任董事職務;被告畢效銘賴秀鳳、林 建成(下合稱畢效銘等3人)已於同年10月20日辭任董事職 務;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下合稱陳光進等 4人)則於同年12月8日辭任董事職務,其等應僅就辭任前高 苑科大對原告所負債務負補充性給付責任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聘於高苑科大擔任專任教師,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 年6月至11月薪資各77,101元、89,251元、77,101元、77,10 1元、77,101元、77,101元,迄未給付。 ㈡高苑科大遲延給付原告111年6月至11月薪資,應分別自111 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 1月1日、同年12月1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㈢高苑科大因遲延於111年9月20日始給付原告111年5月份薪資7 7,101元,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172元。  




陳光進等15人原均擔任高苑科大之董事,嗣黃秋香等3人於11 1年9月16日辭任董事職務;林建成等3人於同年10月20日辭 任董事職務;陳光進等4人則於同年12月8日辭任董事職務。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請求陳光進等15人就高苑科大 未支給之薪資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 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 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考其104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 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 」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 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 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 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第 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僅具備特定身分即成立。 其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之規定。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即所謂第二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須證實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始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 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 決意旨反面解釋)。
㈡經查,高苑科大因財務問題,自111年6月1起,陸續積欠包括 原告在內等多名教職員工薪資,分經起訴請求高苑科大給付 ,此經陳光進等15人陳明在卷(卷第127頁),且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多達數十件聲請強制執行高苑科大財 產之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卷第300至304頁),又原告 111年5月至11月之薪資各為77,101元、77,101元、89,251元 、77,101元、77,101元、77,101元、77,101元(嗣於同年9 月20日高苑科大清償5月份薪資77,101元),亦據原告提出 其個人薪資表為憑(卷第28至32、166至168、226、254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至7「應 付金額」欄所示之薪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高苑科大 111年7月31日平衡月報表(卷第192頁),顯示其流動資產 合計42,212,485元(含現金50萬元、銀行存款8,887,182元 、應收款項30,590,640元、預付款項2,234,663元),遠低 於流動負債合計139,325,471元(含短期債務455,913元、應 付款項85,268,005元、預收款項42,363,745元、代收款項11 ,237,808元);另依高苑科大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人 事費明細表,顯示前一學年度至7月底止之人事費應付數餘 額達54,381,252元,且截至111年8月31日僅支付1,590,797 元,人事費應付數餘額高達52,790,455元(卷第172頁); 雖依平衡月報表顯示高苑科大尚有不動產、房屋及設備,扣 除累計折舊總額後之淨額高達2,298,723,925元(卷第192頁 ),惟私立學校法第49條明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 定負擔、購置或出租,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 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且於不妨礙學校發展、 校務進行始得為不動產之處分,不動產設定負擔則以與教學 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是高苑科大 仍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出租不動產以取得 資金來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目前尚無主管機關核定之廢棄 校地或建築物可供出售或設定一節,並未提出爭執,堪認高 苑科大稱其已無資金來源而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應 可採信。佐以教育部於111年9月6日所召開之「教育部第一 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審議認定 結果,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高苑科大符合私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 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及 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 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認定為專案輔導學校,並予改善期 限至112年5月31日止,有教育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可參,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合上情以觀,應認原告已舉證證 明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董事自應就高苑科大未支給教師薪給之部分,依教師待 遇條例第24條負補充性之連帶給付責任。
 ㈢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所定當然解任,其第一款生效日期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 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 召開當日,私立學校法第24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秋香等3人、畢效銘等3人提出辭任書,



分別聲明自111年9月16日、同年10月20日辭去高苑科大董事 一職,有其等辭職書、高苑科大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出席簽到表在卷可稽(卷第266至286頁),依上開規定 ,黃秋香等3人辭職生效日為111年9月16日、畢效銘等3人辭 職生效日為111年10月20日,應認為其董事之身分與義務自 應隨之終止,而其等於辭任後,對高苑科大陸續發生之債務 顯無從決定、知悉,不宜苛責其等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是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所負之連帶責 任應僅限於「任職期間」,始符事理之平,故其等僅就高苑 科大於其擔任董事期間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債務(即黃秋香 等3人自11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畢效銘等3人自111年5 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負連帶責任,至陳光進等4人雖已於 111年12月8日辭任董事(卷第278至280、286至296頁),惟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僅計算至111年11月(按:111年11 月薪資應於同年12月1日給付),陳光進等4人仍應就其辭任 董事前已屆清償期而高苑科大未給付部分負補充性連帶責任 。是以兩造均不爭執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9、10月份薪 資各77,101元,自111年9月1日計至同年月16日為41,121元 (計算式:77101元÷30日×16日=41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0月1日計至同年月20日為51,401元(計算式: 77101元÷30日×20日=51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黃秋 香等3人於高苑科大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僅就285,746元及自 附表二編號2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範圍內,與高苑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畢效銘等3人於高苑 科大未支付之薪資部分,僅就373,127元及自附表三編號2至 6「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與高 苑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從而,原告請求高苑科大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應付金額 」欄所示尚未給付之薪資及兩造所不爭執因遲延給付111年5 月份薪資所生遲延利息1,172元,合計475,928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2至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且應僅限於高苑科大財產不足清償時,董事始 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部分連帶 負責,另黃秋香等3人、畢效銘等3人則應僅就高苑科大於其 擔任董事期間對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債務負連帶責任,無從就 嗣後發生之薪資債務連帶負責,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三、四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高苑科大間之聘僱契約,請求高苑科 大給付475,928元,及各自附表一編號2至7「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教師 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等9人於高苑 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時,就未支給之部分連帶負清 償之責,黃秋香等3人、畢效銘等3人則僅分別於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與高苑科大連帶負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八、又原告為高苑科大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雖依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 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與高苑科大間本件關於給 付薪資之爭議,仍不失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勞 動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為高苑科大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高苑科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被告陳光進、陳詩其、賴娟、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遲延利息 1,172元 高苑科大遲延給付111年5月薪資,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6月薪資 77,101元 111年7月1日   3 111年7月薪資 89,251元 111年8月1日   4 111年8月薪資 77,101元 111年9月1日   5 111年9月薪資 77,101元 111年10月1日   6 111年10月薪資 77,101元 111年11月1日   7 111年11月薪資 77,101元 111年12月1日   合計 475,928元   附表二:被告黃秋香、龍雲華陳蓬萱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遲延利息 1,172元 高苑科大遲延給付111年5月薪資,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6月薪資 77,101元 111年7月1日   3 111年7月薪資 89,251元 111年8月1日   4 111年8月薪資 77,101元 111年9月1日   5 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6日薪資 41,121元 111年10月1日 計算式: 77,101元×16/30日=41,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285,746元  



附表三:被告畢效銘賴秀鳳林建成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
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遲延利息 1,172元 高苑科大遲延給付111年5月薪資,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6月薪資 77,101元 111年7月1日   3 111年7月薪資 89,251元 111年8月1日   4 111年8月薪資 77,101元 111年9月1日   5 111年9月薪資 77,101元 111年10月1日   6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0日薪資 51,401元 111年11月1日 計算式: 77,101元×20/30日=51,4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73,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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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