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22號
CTDV,110,建,22,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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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英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被 告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龍李坤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汪哲緯
彭筱茜
盧彥中
劉弘偉
顏崇凱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進行海軍旗津廠區內昇降船臺鋼構及軌道新製換新工程 (下稱系爭採購案),經由政府採購程序,由原告取得得標 廠商資格,兩造遂於108 年9 月17日簽訂原證1 所示海軍保 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中約 明由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海軍左支部)為履約程 序中被告之代理人。依系爭契約「PD08921Pl17PE 採購清單 」第1 頁項次(18)備註第7 點交貨時間約定可知,系爭採 購案買賣標的之200 日曆天履約期限分為以下四個階段次第 進行: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含)內完成新製藍圖設 繪,送交被告之代理人即海軍左支部審查(下稱第一階段) ;於審查新製藍圖合格次日起90日曆天(含)內完成船臺鋼 構主樑新製(下稱第二階段);於主樑驗收合格次日起60日 曆天(含)內完成採購標的新製、焊接、除鏽與塗裝工項( 下稱第三階段);於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含驗 收應交之文件)辦理目視檢查合格次日起30日曆天完成安裝 試用(下稱第四階段)。
㈡惟履約過程中出現數項履約爭議問題。其一係就第一階段之新



藍圖設繪與審查過程,系爭契約「PD08 921Pl17PE採購清 單」第2 頁項次(18)備註第10點檢驗方法約定為:「(1 )新製藍圖驗收:由甲方代理人履約驗收小組(供應處、主 計室、品鑑處、監察室旗津塢木場及裝管科之代表共同組成 )依乙方新製藍圖【含經第三公證機構(大學相關系所或鋼 結構銲接協會)及專業技師(土木或結構技師)同時簽證符 合淨舉升能量(含臺車、艦艇及墩木)850 噸(含)以上需 求之文件,上述簽證費用由乙方支付】實施藍圖查核及文件 審查,文件未備齊者,以驗收不合格處理,審查結果以書面 通知乙方,審查期間不列計工期。」,然該條約定所稱之「 第三公證機構(大學相關系所或鋼結構銲接協會)」係指何 機構?如何確認?細譯系爭契約內容均無明確之約定,且所 謂大學相關系所所指為何?由系爭契約各條文內容亦無法確 認,甚且,臺灣地區有「中華民國鋼結構協會」與「台灣焊 接協會」二個協會團體,該等團體係屬人民團體性質,此等 人民團體並不具備進行簽證事務之專業能力。原告因系爭契 約上開條文對於第三公證機構之定義不明,致系爭採購案於 108 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雖於履約期限內之10 8 年10月7 日呈送原證2 所示新製藍圖、土木技師就新製鋼 構及軌道之淨舉升能量簽證報告予被告之代理人即海軍左支 部後,但卻因遲遲無法呈送所謂第三公證機構之簽證,而陷 於可能遲誤履約期限之危險。嗣經原告不斷查訪後始確認僅 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屬土木或結構技師外具有出具簽證報 告能力之第三方,兩造經多次以履約協調會議討論後,海軍 左支部始於109 年1 月30日以原證6 所示函文確認「葉大成 造船技師事務所」係符合系爭契約上開條文所定「第三公證 機構(大學相關系所或鋼結構銲接協會)」之資格。另第一 階段新製藍圖之設繪內容,就系爭採購案新製鋼軌換裝之「 施作範圍」是否含陸地鋼軌土木結構之施工與鋪設亦存有爭 議。系爭契約「PD08921Pl17PE 採購清單」第1 頁「品名料 號及規格」欄位記載:「詳細規格、尺寸及檢驗標準如『昇 降船臺前段鋼構新製規範說明書』、藍圖」。而「昇降船臺 前段鋼構新製規範說明書」第壹點第五項明定:「鋼軌規格 :需符合美國AREA123 規範(或歐盟UIC6 0),6 軌,共1, 842 呎(含)以上。」,然經原告依據上開昇降船臺前段鋼 構新製規範說明書與藍圖繪製新製藍圖,並委託土木工程技 師即訴外人吳政彥作成簽證報告後,該簽證報告中說明依據 系爭採購案所提供之圖面計算,昇降船臺暨軌道範圍內之鋼 軌數量未達1,842 呎。再者,原告須依據經海軍左支部審查 通過之新製藍圖施作本件標的物,則若經認定系爭採購標的



新製昇降船臺鋼構及軌道換裝之施作範圍亦包含昇降船臺延 伸至陸地部分之鋼軌鋪設,則此部分亦應納入新製藍圖繪設 暨技師簽證範圍,兩造因此就剩餘鋼軌數量如何交付之問題 即存有爭議。原告為免逾期,乃於108 年10月7 日將新製藍 圖併簽證報告呈送海軍左支部,海軍左支部先係以原證3所 示呈文提出審查意見予被告並副知原告,該文於說明段二第 (一)點指出「(一)依契約規範說明書第1 條5 項,已包 含陸地鋼軌換裝範圍;另鋼軌土木結構施工部份,依計畫清 單(18)備註第11條1 項,須由承商負責施工」云云,嗣海 軍左支部再以原證4 所示函文通知原告,該文於說明段二第 (二)點指出「(二)藍圖僅附升降區鋼構設繪依契約鋼軌 長度應包含升降區及轉運台前RC道路。」云云,海軍左支部 顯然認為本件採購範圍係指鋼軌數量1,842 呎之全部施作, 然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鋼軌係用以乘載海軍軍用艦艇,於契 約規範說明書所定需求規格中有特定鋼軌材質之要求,則用 以承載此等特殊材質與重量之鋼軌之土木結構設備,即應符 合國家級之特殊規範標準,顯非一般土木結構所得負荷,然 系爭契約第1 頁已明確表示本案係屬訂購貨品買賣契約,海 軍左支部卻逾越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要求原告就鋼軌土木 結構負施工責任。此等施作範圍不明確及第三公證機構定義 不明確之問題,致原告長期陷於可能遲誤履約期限之危險。 復就第二階段船臺鋼構主樑新製,原告提出應先完成材料驗 收,確定主樑鋼板合格,並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後,再實施主 樑新製,否則主樑新製、組裝與焊接塗裝完成後,萬一發生 材料錯誤,將會難以釐清後續翻工、重新購料責任之歸屬, 遂向被告建議將第二階段船臺鋼構主樑新製之程序修正為「 材料驗收」,並將船臺鋼構主樑新製合併於第三階段之採購 標的新製含焊接、除鏽與塗裝工項中合併進行,且進行契約 內容變更。為解決以上各爭議問題,海軍左支部於108 年11 月6 日召集原告召開履約協調會議後仍無定見,僅以原證5 所示函文敘明原告所提出之履約爭議事項,並於文中確認「 因施作範圍及第三方公證機構不明,自108 年11月6 日起暫 不予計算本案交貨期」。雖海軍左支部於109 年1 月30日以 原證6 所示函文確認「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具有契約所 定之「第三公證機構」之資格,惟就本件採購範圍是否包含 鋼軌土木結構施工之範圍仍有爭議,因此,於原告於109年2 月27日呈送原證7 所示未包含陸地鋼軌土木結構施工之土 木技師藍圖設計暨第三方公證機構簽證報告予海軍左支部後 ,經海軍左支部以原證8 所示函文通知原告藍圖審認通過乙 事,嗣經履約協調會議後,海軍左支部以原證9 所示函文說



明段三向原告確認:「(一)有關陸岸鋼軌部分同意不施作 ,後續鋼軌餘料交左支部收存…(二)管制主樑驗收部分後 續辦理契約修訂,並於驗收合格後依約付款(契約總價之40 % )」,兩造並於109 年4 月23日簽訂原證10所示契約修訂 (變更)書。
㈢既採購清單業將第三公證機構明示說明為「大學相關系所或 鋼結構銲接協會」,文義中並未說明得由契約雙方就第三公 證機構予以另行約定,故被告指稱前揭第三公證機構單位之 約定內容,僅為列舉而非例示(似為「僅為例示而非列舉」 之誤載),顯然於法無據,並違反契約解釋之意旨。於政府 採購過程中若招標機關擬定招標文件與採購契約範本而使用 立法技術之「列舉」或「例示」之方式擬定內容,自然應遵 守立法論對於文字明確性之要求。又前揭採購清單所謂之「 第三公證機構」係指何者?是否取得專門職業人員證照之人 均可?律師可否視為「第三公證機構」?一般人實無法一望 即知。因此本條規定並於文字中針對第三公證機構所指單位 ,補充敘明為「大學相關系所」或「鋼結構銲接協會」二種 ,且於文末均未有概括規定之文義,顯然於招標文件中已然 明確限定第三公證機構之範圍限於「大學相關系所」或「鋼 結構銲接協會」二種,招標文件並無內容不清之疑慮。原告 於得標後續查訪國內各「大學相關系所」或「鋼結構銲接協 會」等單位,均經該等單位明確表示無法針對系爭採購案之 新製藍圖提供第三方公證之服務,原告始針對系爭採購契約 要求原告履行客觀上給付不能之事務,向被告提出釋疑請求 。被告所稱「第三公證機構(大學相關糸所或鋼結構銲接協 會)僅為例示規定」之見解,顯然未正確理解契約解釋之方 法以及立法論上「例示」之規範意涵,僅為脫免延遲責任之 藉口。尤有甚者,被告代理人海軍左支部召集原告於108 年 11月6 日召開履約協調會後,海軍左支部以108 年11月21日 海營供應字第1080006337號函確認「因施作範圍及第三方公 證機構不明,自108 年11月6 日起暫不予計算本案交貨期」 云云,顯然被告亦認同新製藍圖之審查程序中確實有「第三 方公證機構不明」之問題。又鋼軌鋪設範圍之確定,涉及新 製藍圖之應劃設範圍、原告應提出之施工工法以及施工期限 之認定。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鋼軌係用以承載海軍軍用艦艇 ,於契約規範說明書所定需求規格中有特定鋼軌材質之要求 ,此等材質比一般鋼構材料龐大沈重,則用以承載此等特殊 材質與重量之鋼軌的土木結構設備,即應符合國家級之特殊 規範標準,顯非一般土木結構所得負荷,已如前述。本件採 購對於承載海面上船臺鋼軌之鋼構結構有要求符合國家級規



範之要求,然而綜觀整個招標文件規範與採購合約,竟然就 承載陸地鋼軌結構之地面土木結構設備應具備之規範標準, 無任何規範,顯然違反政府採購之常理。再者,鋼軌為段段 相連接之設備,若因陸地上鋼軌鋪設之地面承載問題導致陸 地鋼軌變形,亦將導致海面船臺鋼軌與鋼構結構發生影響, 此等特殊鋼材結構之施作,被告竟然草率要求承包商「一起 做」,顯然拿在旗津軍港港區之作業人員的生命開玩笑。被 告答辯狀中亦不爭執規範說明書所載新製範圍「昇降船臺現 地左側A1至A10 及右側B1及B10 捲廠機作業區域」,並未包 含陸地部分,卻說明「系爭購案開標前,有開放廠商到現場 勘估,而除原告以外之其他承商於勘估後均清楚明瞭施作範 圍包含陸地鋼軌在內,可知只要原告踐行此一程序,日後即 不可能有此爭議發生,則原告就此爭議之發生自難辭其咎」 云云,顯然承認系爭採購案中存在要求廠商施作未以文字記 載之工程部分,並將原告未施作未以文字記載之工程部分, 作為歸責原告之理由。被告代理人海軍左支部召集原告於10 8 年11月6 日召開履約協調會後,以108 年11月21日海營供 應字第1080006337號函確認「因施作範圍及第三方公證機構 不明,自108 年11月6 日起暫不予計算本案交貨期」,顯然 亦認同本件確實存在陸地鋼軌是否施作之問題,則被告前揭 答辯,顯然為臨訟之詞。再者,海軍左支部於109 年4 月7 日以海營供應字第10900001982 號函確認陸岸鋼軌不施作, 餘料交海軍左支部收存,是不爭的事實。而被告所稱「原告 於109 年2 月21日所提出之新製藍圖並未包含陸地鋼軌土木 結構施工部分,被告亦未予以退件,顯然此一爭議並未影響 原告之履約期限」云云,被告一邊主張新製範圍包含陸地鋼 軌,另一邊又認為原告新製藍圖並未包含陸地鋼軌土木結構 施工部分並未影響原告之履約期限,顯然又認為新製範圍不 包含陸地鋼軌,此等陳述顯然矛盾無法理解。原告爭取本案 得標原因是因完工後可增加公司特殊實績,且原告公司從負 責人到員工,幾乎都是海軍輪機及造船廠技術人員出身,熱 愛海軍,得標後只想如期、如質,甚至提前完成本案,此為 公司上下一種使命、榮譽感及成就感,雖然被告聲稱這些爭 議停工,並未影響原告之履約期限,但已影響原告及所有協 力廠商的工程進度,資金調度,甚至公司營運。 ㈣嗣兩造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後,原告即依據變更後之契約條款 辦理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履約事宜,經海軍左支部以原證11 所示財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系爭採購案履約程序 日期如下:兩造於108 年9 月17日簽約;原告於109 年2 月 7 日繳交藍圖,因主樑驗收尚有爭議,逾期繳交期間不計工



期;海軍左支部於109 年3 月17日通知原告藍圖審查合格; 原告於109 年5 月8 日函請海軍左支部辦理材料驗收;於10 9 年5 月20日主樑材料驗收完畢。原告原以為較為重大之履 約範圍之爭議問題業已確定,系爭採購案可循序進行物品新 製與安裝之過程,然自第三階段履約過程開始,原告於109 年6 月8 日函知海軍左支部欲辦理第三階段船臺鋼構主樑與 鋼軌新製、焊接、除鏽與塗裝工項,且因原舊有船臺鋼構設 備中設置專業之電腦自動控制設備(包含拉力、荷重顯示與 校正、船臺高度顯示與校正等),而此電腦設備中有20組電 控開關箱須於舊鋼構主樑與鋼軌拆除前先予拆除移位,並於 新船臺鋼構主樑與鋼軌安裝完成後裝回復位,於拆除與復裝 過程涉及自動控制之電腦設定專業須由海軍左支部指派專業 人員進行。惟於討論後續第三階段舊鋼構主樑與鋼軌拆除與 新設備施作之工法時,海軍左支部即就原告所提之工法不斷 提出質疑,甚且,於未有任何法律或契約依據之情況下,委 託訴外人詮銘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下稱詮銘公司)結構技師 作成鋼構分析報告,由詮銘公司結構技師出具以目視方式判 斷舊船臺鋼構腐蝕嚴重之報告說明,並提出3 種施工工法之 建議。海軍左支部將詮銘公司結構技師所作成之鋼構分析報 告內容告知原告後,嗣於109 年6 月19日履約協調會議裁示 因船臺拆除部分無法釐清,故自109 年6 月8 日起不列計工 期,並以原證12所示函文通知原告。原告為加速工程之進行 ,就舊鋼構主樑與鋼軌拆除工法可能涉及之工程安全疑慮, 針對舊船臺鋼構是否足以承受原告所使用之200 噸輪型吊車 之疑慮,委託訴外人鴻儀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針對舊昇降船臺 鋼構結構出具試驗報告,並以函文向海軍左支部提出說明, 另以函文向海軍左支部說明對於詮銘公司結構技師所作成之 鋼構分析報告內容之質疑。惟海軍左支部於召開履約協調會 議後,仍要求原告應依3 種施工工法擇一執行。由於採購案 為貨品買賣契約,且契約中並未賦予被告對於原告所製作之 物品安裝工法有審核或指示權利,然原告仍努力向海軍左支 部釋明本件採取之施工工法之安全性,因此委託吳政彥土木 技師針對舊昇降船臺鋼構主樑及軌道拆除結構檢核作成簽證 報告,並以函文向海軍左支部提出說明。惟經海軍左支部於 履約協調會議仍以因雙方針對施工工法無共識為由,不准原 告進行舊昇降船臺鋼構主樑及軌道拆除與新品新製程序,但 卻要求原告應自109 年10月20日起起算工期進行焊接、除鏽 與塗裝工項。原告雖於109 年10月21日依約申請進行焊道檢 驗,並於109 年11月2 日將第三公證機構即葉大成造船技師 事務所就舊昇降船臺鋼構主樑與軌道拆吊施工工法之意見向



海軍左支部說明,惟雙方仍無法產生共識,原告遂於109 年 11月13日委請律師對被告、海軍左支部寄發原證20所示律師 函,要求依據海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17條第8 項第3 款約定,向被告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㈤系爭契約與第三階段船臺鋼構與鋼軌之拆除與新製過程相關 之契約規範內容有:⑴就船臺鋼構與鋼軌之規格,「PD08921 P 117PE採購清單」第1 頁項次(12)品名料號及規格;⑵就 新製船臺鋼構與鋼軌之安裝,「PD08921P117PE 採購清單」 第2 頁項次(18)第11點安裝試用;⑶昇降船臺鋼構及軌道 新製(PD08921P)案規範說明書,貳、一、㈣機工具之提供 、貳、二、舊品拆除、貳、三、新品安裝;⑷海軍保修指揮 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107.04.01 )第8 條第7項 、第22項。綜觀前揭採購契約內容之約定,顯見契約約定意 旨係將舊品拆除與新品安裝工法之決定權限委由採購廠商決 定,並就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系爭契約約 定內容中,並未賦予被告針對舊船台拆除與新製船臺鋼構施 作之特定工法擁有「指定」權限。再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70條第5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被告於履約過程中確實有要求 採購廠商應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 ,惟此等對於採購廠商之要求,亦應訂明於採購規範之招標 文件、採購契約內容中,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 條所定採購 程序應公平與公開之原則。而非於採購契約訂定後,再以其 他理由要求得標廠商應執行原招標文件並未要求之品質管理 、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事項。又被告於答辯狀所載拆 除舊船臺工法所生履約爭議過程,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 其事件經過係如審建卷第101 至104 頁附表所載。綜上,原 告進行舊品拆除與新品安裝所採取之工法,雖契約暨法律並 未規定原告應向被告提出工法說明,惟原告業以109年7 月2 8日函向被告提出「海軍昇降船台舊有鋼構拆除計劃步驟」 之拆裝工法說明,並以109 年10月7 日函文向被告提出鴻儀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出具實施抗拉強度、降伏強度與伸長率之 試驗報告,暨本案藍圖之簽證土木技師吳政彥針對「欲使用 之吊車資料與載重」、「鴻儀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測試報告」 暨「拆除作業計畫步驟」等資料,做成電腦數值模擬分析結 果簽證報告,用以說明試驗報告已確認原告所欲進行之執行 方法無安全性疑慮。因此,原告早已針對「自提工法」進行 說明。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工法,從未正面向原告回應是否可 行,反而對於舊昇降船臺承載原告使用機具之耐重能力不斷 提出質疑,卻又無法提出質疑的理由,且被告就原告應採取



之工法的指示,也不斷出現矛盾,蓋被告要求原告採取包治 平土木工程技師於109 年8 月26日分析報告書中建議之3 種 施工工法,惟經原告對於包治平土木工程技師指出之「鋼構 折減鋼構強度」原因提出質疑時,包治平土木工程技師於10 9 年9 月23日履約協調會議中亦承認強度折減50% 是依現場 腐蝕狀況判斷並詢問相關工程人員後折衷計算,並建議吊取 完整1 支送實驗室做實際測試較為精確,但是被告並未採納 包治平土木工程技師於會議中之測試建議,仍於會議中決議 要求原告僅能就上開報告書所指示之3 種施工工法擇一執行 。嗣被告又改變見解,決定委託地區技師協會進行現場勘估 後,由最後認證結果執行後續工法。而當高雄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109 年11月12日鑑定案 件初勘記錄表中敘明本案應由施工單位提完整之施工計畫並 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後送被告核可之建議後,被告卻又不遵 守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反而要求原告採用包治平土木 工程技師於109 年8 月26日分析報告書建議之3 種施工工法 施作,並請廠商先行估算增加價金及工期供審核。而當原告 依據被告之指示估算增加價金及工期向被告說明後,被告竟 又反悔不欲以增加價金之方式委託原告採用上開3種施工工 法施作。被告莫衷一是之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既原告 業以109 年7 月28日函向被告提出「海軍昇降船台舊有鋼構 拆除計劃步驟」之拆裝工法說明,已如前述,被告卻未具體 說明原告所提出之此等「工法」,有何未合於公安法規之處 ,且未具體審認原告工法中業已採取「於施工前於舊有船臺 結構枕木表面鋪設並相互焊接65片高厚度鋼板,並架設4 支 H 型鋼樑補強吊車支撐腳確保工安」之假設工程予以維護、 未審認原告所提出本案藍圖之簽證土木技師吳政彥以專業技 師角度出具之「昇降船臺鋼構及軌道拆除作業」簽證報告, 卻一再以100 年11月29日不知原因之崩塌意外,阻止原告拆 裝程序之進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基此,系爭採購案過程 之延宕,確實係因被告無法規、無契約依據之出爾反爾之施 工工法指示行為所導致。今被告主張採購過程之延宕係由於 「原告未能提出合於公安法規及低風險之工法所致」云云, 顯然係因沒有正確理解系爭採購案係屬財務採購之性質所致 。
㈥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顯見上開作 業要點僅適用於辦理工程採購之程序。且基於行政行為明確 性之要求以及政府採購過程應符合透明公開之原則,採購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並欲就廠商之施工品質,執行品質管理、環 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責任之檢查及檢驗,應於招標文件內



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業要點第3 、4 、13點規定,訂定 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始得作為執行施工品質檢查及檢驗之 依據。而依據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記載,系爭採購案標的 為財物之購買與訂製,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條款為「海軍保修 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且被告於110 年7 月 26日答辯狀亦認同本件採購性質為財物買賣契約。系爭採購 案既非工程採購,自非屬於應適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業要 點之採購。再者,綜觀本件採購招標須知與採購契約全文, 均未就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責任之檢查及檢 驗訂定任何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甚至未於招標文件內依工 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則 被告主張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1 項暨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作業要點之適用,可要求原告採行具安全性之特定施工工 法,顯然於法無據。甚且,被告先是主張本案應依公共工程 施工品質作業管理要點,施工計畫之提出為原告之責任,卻 又主張被告得要求原告採行具安全性之特定施工工法,此等 主張顯然矛盾,且與結構技師公會於109 年11月12日函送鑑 定案件初勘記錄表中所敘:「1.本案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 業要點,施工單位應提完整之施工計劃,由於施工單位重型 施工機具擬進入現有昇降船臺進行拆除作業及更新工程具施 工之危險性,現況昇降船臺是否能負荷重型施工機具,其結 構安全計算報告應評估現況鋼樑斷面銹蝕量及焊道鏽銹蝕適 當折減後計算強度及安全性,並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送甲 方核可。」之意見不符。綜上,財物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 而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採購機關固然可以明訂廠商執行品 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 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惟須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作業要 點之規定,於招標文件內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並依工程 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始得 作為執行施工品質檢查及檢驗之依據。被告徒憑系爭採購案 性質為財物買賣與定製,未審酌招標文件內並無訂定檢查程 序及檢驗標準,亦未編列品管費用及材料設備抽(檢)驗費 用,卻強行要求原告在被告主觀猜測的危險狀況下,自行負 擔由被告指定施工工法應增加支出之施工費用與檢測費用, 於法有違。
㈦又針對焊道檢驗部分,依據PD08921P117PE 「昇降船臺鋼構 及軌道新製」案109 年4 月23日海軍保修指揮部契約修訂( 變更)書契約修訂書約定,第三階段係自主樑材料驗收合格 次日起60日曆天(含)內完成採購標的新製(含焊接、除鏽 、塗裝等3 道工項)進行。基此,鋼材結構之焊接、除鏽與



塗裝工項,係一體性與鋼材結構之新製安裝同時進行。則若 未完成新製船臺鋼構與鋼軌等鋼材之安裝,無法進行完整焊 接、除鏽與塗裝工項。再者,依據「昇降船臺鋼構及執道新 製(PD08921P)案規範說明書」於第參點「焊接、除鏽與塗 裝檢驗」之規定以及系爭契約所附檢驗表記載內容觀之,系 爭採購案之焊接、除鏽與塗裝,並未規範分段檢驗,顯見焊 接、除鏽與塗裝工項之檢驗,須於新製船臺鋼構與鋼軌等鋼 材完成全部之安裝、焊接、除鏽與塗裝等工項後,始得進行 。由於系爭採講案自109 年6 月8 日起即停工,原告為了增 進工程進度,於109 年10月14日被告召開之履約協調會中主 動提出希望先進行焊道檢驗測試之要求。原告於會議中即明 確表示,由於焊接、除鏽與塗裝等工項之工期計算係涵蓋於 第三階段,被告未允許原告施作舊品拆除與新品安裝工程, 無所謂起算工期及復工的問題,但是原告為表達善意,主動 提出可就「焊道」檢驗部分先行進行之提議,並一再重申檢 驗測試期間不計工期,所以也無所謂起算工期及復工的意見 。嗣被告雖於109 年11月12日同意進行檢驗作業,惟因原告 業已於109 年11月13日行文被告主張依法終止契約,於契約 終止後之履約程序,已於法無據,故原告並再度以109 年11 月13日( 109 )農橋字第037 號函知被告取消焊道檢驗程序 。109 年11月13日,被告再度邀集原告召開履約協調會議, 被告於會議中並未否決原告取消焊道檢驗程序之函文。由於 被告期望原告能繼續完成本案,原告也願意配合,經多次協 調,兩造同意依高雄技師公會所提建議,依原告施工法補強 及因原物料、工資均有上漲因素,以追加金額的方式完成本 案,是被告始會於結論中做成「雙方合意增加價金廠商願意 繼續施作」之結論。豈料被告出爾反爾,經過長達半年以上 的時間協商,最後以海軍司令部不同意追加預算方式,逼迫 原告不得不走上司法途徑來解決。原告否認被證7 之真正, 原告從未經被告告知有此份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存在。 蓋於109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原告公司當日工廠仍有車床 值班人員於廠內施工,卻未有接獲任何來自被告已到達原告 公司之訊息。若被告未實際到場,或故意只到達公司門口而 未要求進入原告公司,甚至到場時未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 立即電話或手機聯絡,卻誣指原告未到場配合驗收,原告合 理懷疑,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製作偽證之行為。否則何以判定 不合格卻沒有正式行文或電傳告知原告驗收結果,亦沒電話 通知要求原告說明,就直接判定驗收不合格,此舉顯然不符 合程序正義,是先射箭再畫乾的說謊行為。
㈧系爭採購案自108 年9 月17日簽約以來,因新製藍圖應附具



之「第三公證機構」簽證及施作範圍爭議之問題,被告之代 理人即海軍左支部於109 年1 月30日始確認「葉大成造船技 師事務所」具有契約所定之「第三公證機構」之資格;於10 9 年4 月7 日始確認系爭採購案範圍不含陸岸鋼軌施作,於 被告之代理人即海軍左支部所出具之財務(勞務)結算驗收 證明書並確認自108 年9 月17日簽約日起至原告繳交藍圖之 109 年2 月7 日止期間均不計工期,此期間已然長達143 日 (即4 個月又20日)。本件採購範圍之確定允屬被告應予確 認之事項,今因被告一直無法確認履約範圍致工期之延遲, 顯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暫停進行甚明。嗣於10 9 年5 月20日完成第二階段之主樑材料驗收,進入第三階段 之船臺鋼構主樑與鋼軌新製、焊接、除鏽與塗裝工項,海軍 左支部竟又於109 年6 月19日履約協調會議裁示表示不同意 原告進行第三階段履約事宜,並表示自109 年6 月8 日起不 列計工期,且舊船臺鋼構主樑與鋼軌拆除與新品新製、焊接 、除鏽與塗裝工項進行期間係合併計算,惟海軍左支部竟以 函文明定就焊接、除鏽與塗裝工項,要求原告自109 年10月 20日起進行部分復工,此等要求原告部分復工並開始計算工 期之決定,已然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施工期限計算之依據, 並因此導致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程紊亂不已。今自海軍左支 部裁示不予計算工期之109 年6 月8 日之翌日起迄至原告於 109 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對被告、被告之代理人即海軍左支 部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止,期間已然長達158 日( 即4 個月又35日)。於第三階段履約過程又再度因海軍左支 部之要求而停止進行,則工程期間顯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暫停甚明。再者,系爭採購案性質上係屬財物採購性 質,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5 項規定,於財物採購需經一定 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供應之情形下,得準用政府採購法 第70條第1 項規定,針對「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 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訂定「重點項目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而政府採購法並未授權採購機關針對財物採購之履約過 程有權決定施工工法。然海軍左支部於召開履約協調會議後 即以函文要求原告應依3 種施工工法擇一執行云云,顯然逕 予決定施工工法並要求原告執行,已然對原告加以法律暨契 約所無之限制,並以此不當權利之行使行為,導致系爭採購 案不斷發生停止執行之結果,損害原告權益甚鉅。系爭採購 案明定之履約期限為200 日曆天,而自108 年9 月17日簽約 起迄至原告以律師函主張終止契約止,經過之日曆天已近達 1 年2 個月之期間。況且,自109 年6 月8 日海軍左支部要 求停工之日起迄今,海軍左支部針對本件財物採購各階段



約過程不斷製造問題,並要求原告停工,已致工期計算紊亂 不已,然於109 年11月間卻又發生海軍左支部違法指導原告 施工工法致施工期限無法掌握之情況,於此嚴重阻滯履約之 情況下,不啻要求原告必須無限期配合海軍左支部延遲履約 之要求,此等作為已致履約期限為200 日曆天之約定成為贅 文,並重大損害原告遵期履約所可取得之履約與期限利益, 是系爭採購案之終止事由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綜上所 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暫停進行之期間計至原告以律 師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之日止,累計達8 個月又55日 (即4 個月又20日+4 個月又35日=8 個月又55日),顯然已 達6 個月以上,則系爭採購案於原告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律師 函送達之時,已然具有海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第17條第8 項第3 款所定之終止事由,原告依該約定 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㈨依海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8 項 第3 款後段約定,於廠商終止契約後,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為進行系爭採購案於向被告送達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已進行履約過程並支付簽證費用1, 267,750 元(按: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第三人出具藍 圖設繪簽證、藍圖審查簽證、試驗報告。又原告取樣船臺後 段廢棄鋼板,送實驗室實施拉力測試,業已口頭及利用通訊 軟體line通知被告監工人員。被告若不同意,應當下立即向 原告表示反對或行文表達不同意之意見,而非於原告自費委 託專業技師做成報告之後,才主觀猜測質疑專業技師之報告 內容。更何況數字會說話,本案科學的精準與計算,需要有 實際的拉力測試數據做為佐證與依據,而非以目視及經驗值 來判斷,否則拆裝工程如只依原告主觀排定之施工工法執行 ,專業技師怎敢進行簽證背書)、鋼板材料費用13,225,328 元(按: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向訴外人高吉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鋼板,已於109 年5 月20日完成材料驗收,所有 清單及數量被告均有原始資料,而材料存放於高吉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依原告協力廠商進度提出需求,由高吉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切割完成後交原告協力廠商進行焊接組裝。而 自109 年5 月20日驗收後,請款材料費高達1,000 餘萬元, 而後續請款為加工費用。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自109 年6 月8 日起停工,是指船臺的拆除作業停工,而非要求原告停止自 己廠內的施作工程)、昇降船臺新製費用6,095,000 元(按 :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委託訴外人隆尚順工程有限公司製 作昇降船臺鋼構)、鋼軌新製暨進口費用2,014,028 元(按 :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向國外購買並進口符合契約要求



之鋼軌製品)、舊昇降船臺拆除費用2,364,075 元(按:原 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委託訴外人程鴻工程行進行舊昇降船臺 拆除工程)、鋼構鋼樑運送費用480,000 元(按:本件採購 之鋼構物品因無法交付被告而置放於隆尚順工程有限公司處 ,因隆尚順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移置,原告乃委託鑫世鴻 重機企業有限公司運送上述鋼構物品至適當處所),上開費 用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共計25,4 46,181元。原告投標前已進行成本分析,原始舊船臺重量共 重680 噸,因原告子公司盛玉工程有限公司於107 年完成該 船臺自動控制及馬達工程,同時安裝20組電子磅秤,知曉實 際重量後,經計算系爭採購案現僅需450 噸,以108 年當時 韓國進口每公噸鋼價約17,000元,俄羅斯每噸鋼價約15,000 元,國內中鋼公司約為23,000元,中間差價利潤就有300 萬 元到400 萬元,然因第三公證機構一直無法澄清,至109 年 3 月才明確,此時又爆發新冠疫情,國外船期無法掌握,只 能向中鋼公司採購,以免交貨逾期。又系爭採購案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顯然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得取得之營業利潤。今依據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本件採購標的為海上結構物之製造, 所得淨利潤應以17% 計算,有原證23所示108 年度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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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