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9號
CTDV,108,訴,529,2023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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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陳麗珠
余傑庭
蘇宗禧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程黃省
戴文成
李昭雄
李伍玉英
洪國騰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
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蘇宗禧余陳麗珠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蘇宗禧余傑庭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陳麗珠余傑庭蘇宗禧(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為5/128,又余陳麗珠僅為3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余傑庭僅為3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蘇宗禧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原審判決並未合併土地為分割,故余陳麗珠僅得就372地號土地提起上訴,余傑庭僅得就382地號土地提起上訴,蘇宗禧得就系爭土地提起上訴。本件以被上訴人起訴當年度即108年度公告現值及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分別為372地號土地部分新臺幣(下同)1,544,539元、382地號土地部分309,19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蘇宗禧余陳麗珠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為1,544,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蘇宗禧余傑庭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為309,1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 計算式:公告現值×總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372地號土地 27,978×1,413.26×5/128=1,544,538.6 382地號土地 16,800×471.16×5/128=309,198.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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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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