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9號
CTDV,108,訴,529,2023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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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參 加 人 郭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程黃省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戴文成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余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余傑庭
蘇宗禧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陳麗珠 住○○市路○區○○路000號 複 代
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被 告 李伍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洪國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
被 告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關於編號14、15於「附圖二所示之暫編地號位置」欄分別所為「372⑵」、「372⑶」之記載,依序應更正為「382⑵」、「382⑶」,即如更正後之附表二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戴文成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14、15有關「附圖二所示 之暫編地號位置」欄將「382⑵」、「382⑶」,誤繕為「372⑵ 」、「372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 聲請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本件為判決之誤寫,非裁定之誤寫,直接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規定為更正,無須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準用第23 2條規定。
三、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有前揭聲請人所指誤寫之 顯然錯誤,爰依其聲請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經核原判 決原本及正本另有如附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欄 所示文字贅載、缺漏及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依職權更正為 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更正後之附表二:382地號土地分割前、分割後分配明細表(共2 頁)。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 更正之記載 1 第4頁第5行:「…所載所示…」。 「…所載…」。 2 第11頁第16行:「…如附圖…」。 「…如附圖三…」。 3 第13頁第14行:「…勿庸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毋庸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4 第17頁第17行:「…經價價值上之差異,…」。 「…經濟價值上之差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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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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