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方嘉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877號)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七號不准受刑人甲○○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877號案件 執行時,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僅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認本案之宣告刑超過 4罪以上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該作業要點僅為執行作業上 之客觀標準,檢察官仍應就個案加以裁量,而本案判決已敘 明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異議人已與被害人所組成之自 救會私下達成和解,現今分期履行還款中,足見異議人非無 悔意,又因異議人僅高職畢業之學歷,現以打工維生,月薪 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尚有2名年幼 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倘異議人需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履 行賠償被害人,亦將使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分離,對未成 年子女成長有負面影響;另異議人除本案外別無犯罪前科, 亦經本案判決認異議人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事由,而給 予異議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是檢察官未具體審酌或調查異議人有何「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其指揮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執行處分,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 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 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 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惟仍 須以其裁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 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 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 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 ,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 ,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 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 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 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 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 科罰金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 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 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 理關連性,及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 ,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04、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此見解同為易刑處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所適用。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 決共8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該案經移 送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先在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 勞動」,事由則載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復翌(22 )日在「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異議人應於111年10月25
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執行傳票並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再於111年9月26日橋頭地檢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 ,表示:本案判決已敘明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異議 人已與被害人所組成之自救會私下達成和解,現今分期履 行還款中,又異議人僅高職畢業之學歷,現以打工維生, 月薪僅有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 扶養,倘異議人需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履行賠償被害人 ,亦將使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分離,對未成年子女成長 有負面影響;另異議人除本案外別無犯罪前科,亦經本案 判決認異議人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事由,而給予異議 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檢察官審酌異議人上開具體情狀,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後檢察官於111年10月7日以橋檢 和峴執聲他980字第1119042698號函送達異議人,說明異 議人所涉案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82罪,有眾多被害人, 足見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尚有許多被害人尚未與受刑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賠償,足認有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等語,重申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等情,經 本院核閱執行案卷無訛。
(二)檢察官就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固有裁量之權,然其若欲依憑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則其裁量權之 行使,自當賦予相當理由與所憑依據;基此,檢察官除須 向受刑人告知「本案倘予易服社會勞動金之機會,何以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內容,尤須針對受 刑人之主張說明乃至受刑人提出之釋明資料詳為具體論駁 ,期使受刑人了解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所來由,確保 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藉以防止自由裁量之流於 恣意。本案遭詐騙被害人數眾多,此為網路詐騙案件之特 性,異議人亦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刑責 之處罰,即無從逕與不令異議人入監即「難以維持法秩序 」同視。又異議人於本案判決宣判後,迄至檢察官為上開 函覆時止,持續與被害人自救會代表聯繫賠償給付事宜, 並按月賠償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與自救會代表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以「依判決內容可知仍 有許多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及取得賠償」為由,認不執行異 議人所受宣告之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認已對異議人提 出之情狀為具體論駁,是否妥適,即值斟酌,且依異議人 持續賠付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觀,何以不令異議人入監執 行自由刑,即難收矯正之效,亦未見檢察官予以斟酌說明 ,實難認檢察官就准否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做 成合義務性之裁量,即逕予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
議人到案執行。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處分顯 有瑕疵,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執行命令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顯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 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