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崔均銘
具 保 人 王羽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羽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崔均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具保人王羽慈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 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1萬 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橋檢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 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