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呂淑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8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呂淑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蔣呂淑麗平素以撿拾變賣回收物維生,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20時27分許牽行裝有回收物之腳踏車至劉原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騎樓,見劉原宏所有延長線(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50元)上插有計時器(價值約250元),並連接 充電器置放上址騎樓塑膠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 於竊盜犯意,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 險之美工刀1支割斷該充電器之電線(毀損因劉原宏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竊取上述充電器 兩端電線(價值約1100元)及延長線、計時器既遂,得手後 置放前開腳踏車所附載塑膠袋離去。嗣劉原宏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劉原宏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所持美工刀雖未扣案,惟參以其既足以持之切割電線,足見刀刃應屬銳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信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既遂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為斷。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 ),然同為此類犯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立法者卻不論情節情重一律 以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個案適用上不免或有過 苛之例。查被告平素以撿拾回收物變賣維生,行經案發地點 為求便利、一時失慮使用美工刀行竊,不法內涵核與一般攜
帶兇器竊盜犯罪有間,是依本件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 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至辯護人另請求宣告免刑云云,惟考量被告先前業因相 類犯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案,猶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雖因犯罪手段不同經本院認定應酌減其刑如上,但主觀仍具 相當非難性而有科予刑罰之必要,且依上述規定減刑後即足 以適度評價其犯行,遂無由諭知免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但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自述國小畢業、平日以撿回收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㈣沒收與否之說明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 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 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 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 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 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查被 告本件所竊財物雖未扣案,但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適度賠償在案,且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偵卷第29 頁),至賠償金額雖不足所竊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經濟 狀況不佳,倘予沒收(追徵)恐有過苛,遂依前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暨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 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⑵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犯罪之美工 刀既未扣案,是時難認仍屬存在而未滅失;況該等物品價 值低微且與一般生活用品無異,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 預防目的,是該美工刀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依 前開說明亦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