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侯柏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4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楠梓加工出口區」站5號出口處, 見PHAM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范式先,以下逕以中 文名稱之)所有之電動機車(銀色,僅有右後照鏡,價值約新 臺幣17,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 去。
二、被告侯伯安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范式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身形比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矯正簡表 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竊盜之前 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 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 告前確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之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復另犯竊盜案件,而經高 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11 年10月23日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竊盜 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 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 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機車1台,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