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政道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道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使用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予以管制,非經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 途在本案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 許可,於不詳時間,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設置鐵皮建物、鐵皮 圍籬、鋪設水泥鋪面,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1 1年6月1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1962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何政道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命其停止使用並應於111年9月2日 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其仍基於違反區域計 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限期將本案土地恢復 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11年9月 7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發現本案土地仍未恢復原狀, 且未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政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1年9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 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219 6200號函暨所附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7月15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599 3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 年6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032136400號函暨所附處理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 年6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03290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
業局110年6月2日高市農務字第11031566800號函、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30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035284600號 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0年5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 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有酒駕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 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鐵皮圍籬、鋪 設水泥鋪面,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 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 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 2138平方公尺,有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 理查報表及相片在卷可佐,暨其違法使用之期間、違反使用 土地之方式、對上開土地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種植芒果、稻米、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2個子 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孫子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 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