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號
CTDM,112,簡,2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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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和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和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和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8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岡山慈惠堂」將軍廟旁(下稱前開地點),見該址 停放銀色腳踏車1部(係吳春河所有,廠牌Zianta,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既遂,得手後供己 騎乘使用。嗣王和宏於111年10月28日12時許騎乘甲車至前 開地點,經吳春河發現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二、訊之被告雖坦承騎乘甲車遭警查獲之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 行,辯稱:甲車係王慈傑(即被告之子)於111年10月中旬 在前開地點交予伊使用,王慈傑告知該車係以2000元向議員 史萬忠的弟弟購入、史萬忠的弟弟也叫「史萬忠」云云。惟 查:
 ㈠甲車係吳春河所有並停放前開地點,嗣於111年10月16日8時 許吳春河發現失竊之情,業經證人吳春河、翁新發分別於警 詢證述屬實;又被告自111年10月中旬起即騎乘甲車供己使 用,並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騎乘甲車至前開地點經吳春河發 現,吳春河即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甲車(已發還吳春河) 一節,亦經證人吳春河指證在卷,並有卷附查獲現場暨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 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 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 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參酌



證人王慈傑證述伊與被告近10年均未往來或聯絡,亦未於11 1年10月間前往岡山慈惠堂,也不認識「史萬忠」或向其購 買甲車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再佐以被告所述取得甲車時地核與證人吳春河所述失竊地 點同一且時間相近,其間亦無第三人取得使用該車,依前開 說明應認甲車係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8時前某時在前開地點 以不詳方式所竊得。
 ㈢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 人財物,始克成立,自客觀面而言,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支配管領範圍為標準,倘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支配, 即屬犯罪既遂,縱令其後將所竊之物逕行拋棄或另為處分, 仍無礙本罪成立;至針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一節雖屬內心狀態,仍得透過外在客觀狀態,諸如物品本 身價值高低、是否輕易取得、使用時間久暫或有無產生耗損 、是否實施攸關權利變動或其他處分行為、事後果有返還被 害人等諸般情況綜合判斷。本件固據被告騎乘甲車至原本行 竊處(即前開地點)遭警查獲,然參以該車係他人所有之物 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價值,本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任意取用之 理,況被告擅將甲車騎離前開地點長期供己使用,此舉適足 以排除被害人占有而難認有何歸還之意,依前開說明即與「 使用竊盜」之例無涉,本院乃認被告主觀上自始應係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竊取甲車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甲車價值雖非甚鉅,但考 量被告先前同涉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且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所竊甲車雖係實施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但 事後已發還被害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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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