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孟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 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下午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方式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5日21時4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1 13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日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警詢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 ,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 本件犯行,且先前業因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見 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另兼 衡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