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9號
CTDM,112,簡,11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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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懿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懿雨因蝦皮網站經營網拍交易與劉子嫙發生交易糾紛,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4時 40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帳號「Alice Woo」(下稱前 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蝦皮買賣《賣家 買家互相靠北區》蝦皮拍賣黑名單」社團,在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網頁刊登劉子嫙蝦皮拍賣帳號截圖(內有其個人 大頭貼照片),並於該截圖照片說明處留言「濫表」(下稱 前開截圖暨留言)罵劉子嫙,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二、訊之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劉子嫙(下稱告訴人)在伊賣場 一直提問,留下不實言論讓很多人看到,伊為此多日睡不著 、又吃安眠藥、喝酒,一開始不記得有去留言,1、2天後就 刪除云云。經查:
 ㈠依被告及證人謝立綸(即被告配偶)證述兩人共同經營網拍 業務,平素均由被告負責客服對話及聯繫買家;次觀告訴人 歷次陳述暨卷附網頁翻拍照片,可知其先與被告發生交易糾 紛,後遭前開帳號在臉書網站「蝦皮買賣《賣家買家互相靠 北區》蝦皮拍賣黑名單」社團公開刊登前開截圖暨留言之情 屬實,再佐以被告警詢亦自承應該是111年6月左右用手機刊 登前開留言等語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第5頁),另 依卷附事證亦排除第三人使用前開帳號之情,綜此堪信被告 確在上述臉書社團公開刊登前開截圖暨留言無訛。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且現今廣為民眾所使用社群軟體設有帳號申請人可發文供 多數人瀏覽、留言之功能,性質要屬通訊科技所創設之網路 虛擬空間,各參與者雖未必使用真實姓名,亦未實際接觸其 他成員或直接見面,但因各自使用特定暱稱結合頭貼(照片



或圖片)而具專屬性,且藉由傳遞文字(電磁記錄)訊息或 對話功能,使用者將可隨時瀏覽特定個人所發表內容,此與 一般多數人公開對話交談之情無異;另該條所稱「侮辱」, 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 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者,即屬之。查被告使用臉書公開刊登前開截圖暨留言由不 特定人瀏覽,自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而達「公然」程度; 再前開留言既由被告以上述文字辱罵告訴人,同時公布含有 告訴人照片之前開截圖而足以特定身分,足認係抽象謾罵且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此舉已該當 公然侮辱罪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交易糾紛率爾攻擊告訴人名譽 ,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且犯後未坦認犯行,復考量前開截 圖暨留言可由不特定人瀏覽,對告訴人所生侵害程度非微, 兼衡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實施本 件犯行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客觀上亦無從推認其有何特殊 危險性,乃認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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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