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貳公克、零點陸陸公克、零點零柒陸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政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甲案);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 號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乙案)係甲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所犯,應為甲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有甲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乙案簽呈附卷可憑。再甲、乙二案扣得白 色結晶3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67 號、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橋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卷第85頁、1 10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卷第7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 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