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1號
CTDM,112,交簡,3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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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俊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洲 路某檳榔攤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阿蓮區台19甲線、玉庫路口 停等紅燈之際,不慎追撞前方陳証揚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陳証揚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 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以資警惕。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 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 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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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