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4號
CTDM,112,交簡,24,202301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茂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7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高 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至真路口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 後,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 與至真路128巷口,因駕車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6時46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吿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