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42號
CTDM,112,交簡,14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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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抄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抄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 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9時13分許行經鳥松區忠誠路41巷口遭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9時15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6年1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形期滿日為107年2月9日), 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 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 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多次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 決有罪在案(本案係第5次),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 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小學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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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