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馬浚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郭厚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厚璋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無罪在案 ,原告馬浚哲未聲請將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 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