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渝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即法務 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3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3號;併辦意旨書案號:11
1年度偵緝字第551號、111年度偵字第741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渝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將以該帳戶供詐 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 地游泳池附近之某公園,將其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之元大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對李佳勳、潘怡伶、蘇秀惠、 陳威仁、陳思嘉、蔡一弘、王彩蓉施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分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佳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佳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潘怡伶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蘇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陳威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思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彩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8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 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偵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屏併偵 二卷第26頁及背面;屏併偵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金簡上卷 第81頁至第87頁、第141頁至第15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佳勳、潘怡伶、蘇秀惠、陳威仁、陳思嘉、王彩蓉、被 害人蔡一弘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屏併警卷第3頁至第23頁;苗併偵一卷第39頁至第45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告訴人提供之網頁截圖、匯款截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 45頁;屏併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第67頁、第87頁至第120 頁、第135頁至第148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1 92頁;苗併偵一卷第53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 有明文。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將該犯罪所 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
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實施詐欺取財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實施詐 術或洗錢之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緝 字第55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即111年度偵字第741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尚有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王彩蓉受騙匯 款至系爭帳戶,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1年度偵字
第7410號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事實之基礎 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財產受有損害,減少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交簡上卷第15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轉匯詐欺款項期間,被告對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 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 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遍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因 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新君、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佳勳 於110年7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Aaron」)聯繫李佳勳,佯稱可在線上搶優惠券進行回饋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而轉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24日14時44分 5萬元 系爭帳戶 110年7月24日14時46分 5萬元 110年7月24日17時9分 1萬元 110年7月24日17時10分 1萬元 2 潘怡伶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蕭-澳拓」向潘怡伶佯稱可以幫忙操盤獲利云云,致潘怡伶陷於錯誤而轉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22日13時53分許 5千元 3 蘇秀惠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信穎」向蘇秀惠佯稱可以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秀惠陷於錯誤而轉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22日14時45分許 5千元 4 陳威仁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arco」向陳威仁佯稱可以教導賺錢云云,致陳威仁陷於錯誤而轉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22日20時7分許 5千元 5 陳思嘉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益鼎E指賺每日收入」向陳思嘉佯稱可以快速賺錢云云,致陳思嘉陷於錯誤而轉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22日21時9分許 5千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2分許 2萬5千元 6 蔡一弘 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M快速任務天天有收入」向蔡一弘佯稱可以快速賺錢天天有收入云云,致蔡一弘陷於錯誤而轉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23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7 王彩蓉 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耀陽投顧公司謝曉宇」之名義致電王彩蓉,推薦登入「中正國際」的網頁,並稱可存入款項投資云云,致王彩蓉陷於錯誤而轉出右列款項。 110年7月24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4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案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0175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卷,稱偵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卷,稱偵三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卷,稱金簡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卷,稱金簡上卷 111年度偵緝字第551號併辦部分: 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移退字第2號卷,稱屏併移退卷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210900號卷,稱屏併警卷 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號卷,稱屏併偵一卷 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號卷,稱屏併偵二卷 十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05號卷,稱屏併偵三卷 十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51號卷,稱屏併偵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7410號併辦部分: 十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稱苗併偵一卷 十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5號卷,稱苗併偵二卷 十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10號卷,稱苗併偵三卷 十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77號卷、查扣字第822號卷、查扣字第1406號卷,分別稱苗併查扣一卷、苗併查扣二卷、苗併查扣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