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75號
CTDM,111,金簡,47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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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357、123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86
、17749、18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翊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翊帆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16時4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精工-大發加油站」前,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明輝(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5553號提起公訴),張明輝再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王崇偉」,並容任對方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土銀、彰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 、彰銀及高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周普順等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各匯至土銀、彰銀、高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周普 順等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周普順等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金訴卷第63、107頁),核與另案被告張明輝於警詢 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8-11頁),並有被告與張明 輝、「崇偉」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24頁)、土 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88-1 01頁)、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 查詢表(見警一卷第103-112頁)、高銀帳戶之客戶中文資 料查詢及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6-5 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土銀、彰 銀、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明輝使用, 由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用,僅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土銀 、彰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目 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 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 訴人周普順實行詐術,致周普順為6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86、17749、18 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 ,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妹妹及親戚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見審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經查,被告將土銀、彰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周普順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款項亦係由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朋分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 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 ,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普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7時許,透過臉書自稱「陳奕思」認識周普順後,介紹周普順加入「EXNESS」投資國際外匯平台操作,再以LINE暱稱「8號客服」向周普順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儲值成功,以進行國際外匯投資操作云云,致周普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7時53分許,匯款9,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周普順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25-29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2-33、38-44、53-56、59-77、79-80頁) 111年4月13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 彰銀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4月13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楷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橙子」認識林楷翔後,介紹林楷翔註冊「CPT」投資外匯平台,佯稱:只要跟著操作,獲利很可觀云云,再以LINE暱稱「CPT客服」向林楷翔佯稱:至少要有美金103元才可以出金云云,致林楷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8時5分許,匯款3,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林楷翔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二卷第7-13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17-25、29、39、45頁) 3 (即111年度偵字第177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賓宸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陸續透過交友網站暱稱「MISS-陳」及LINE聯繫賓宸猷,向賓宸猷佯稱:可從事線上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賓宸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高銀帳戶 ①被害人賓宸猷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6-20頁) 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83、92頁) 4 (即111年度偵字第17686、18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張淑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以暱稱「香港大樂透客服」透過網路認識張淑瑜後,再以LINE向張淑瑜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儲值成功云云,致張淑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淑瑜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37-38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41-42、45-65頁) 5 (即111年度偵字第17686、18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簡廷諺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嘉欣」認識簡廷諺,並交換LINE互加好友,佯稱:合開網路商店,需要貨物成本資金云云,致簡廷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900元。 彰銀帳戶 ①被害人簡廷諺於警詢之陳述(見警三卷第66-67頁) ②存摺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69-73頁) 6 (即111年度偵字第17686、18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廖啓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廖啓勝,並以LINE暱稱「茹寶貝」互加好友後,向廖啓勝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云云,致廖啓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1日1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廖啓勝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四卷第15-17頁) ②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19-33、37、41-45、49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1001621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807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49號偵查卷宗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62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69900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6號偵查卷宗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7號偵查卷宗   10.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11.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5號卷 12.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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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