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勛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勛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內容所示;證據部分「中信銀111年9月23日函」 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16043號函」,另補充「遠傳電信資料查 詢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簡訊認證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配合渠等之指示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供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 他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並無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 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 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簡訊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訊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 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 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 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 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 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 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姑 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 節,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車司機,月入約 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 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謝邑廷 (提告) 謝邑廷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認識一名暱稱「林于婷」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謝邑廷詐稱:須依指示儲值,方能進行援交云云,致謝邑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劉伊珊中信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3時34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37分許,轉出13萬4000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2 陳柏崴 (提告) 陳柏崴於111年3月3日15時許,加入一名暱稱「Platform線上客服」之LINE好友,該員向陳柏崴詐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劉伊珊中信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14時32分許,轉出13萬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7日18時5分許,轉出5萬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3 林家慶 (提告) 林家慶於111年3月2日,認識一名暱稱「nina」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林家慶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劉伊珊中信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14時32分許,轉出13萬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4時30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3月8日20時27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3月8日20時29分許,轉出3萬5000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4 陳冠穎 (提告) 陳冠穎於111年3月7日,認識一名暱稱「小妮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陳冠穎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劉伊珊中信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7時39分許 4萬1000元 111年3月7日17時41分許、47分許,分別轉出7萬元、4萬2000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7時40分許 4萬1000元 111年3月8日18時20分許 3萬4608元 111年3月8日18時23分許,轉出5萬5000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5 徐敏竣 (未提告) 徐敏竣於111年3月間,認識一名暱稱「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徐敏竣詐稱:依指示操作,可觀看私密影片云云,致徐敏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劉伊珊中信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19時39分許,轉出11萬3000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19時37分許 3萬2000元 6 徐福全 (提告) 徐福全於111年3月7日,認識一名暱稱「許蘿莉」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徐福全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福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劉伊珊中信帳戶內。 111年3月7日20時0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20時4分許,轉出8萬2000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20時01分許 3萬2000元 7 吳睿嵐 (提告) 吳睿嵐於111年3月3日20時1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一名暱稱「陳建發」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吳睿嵐詐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睿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劉伊珊中信帳戶內。 111年3月7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20時50分許,轉出5萬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11年3月7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7日21時38分許,轉出5萬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11年3月8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8日19時30分許,轉出7萬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11年3月8日19時29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8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8日21時41分許,轉出3萬8000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8 林長億 (提告) 林長億於111年3月6日,認識一名暱稱「JENNY」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林長億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長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劉伊珊中信帳戶內。 111年3月8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8日15時47分許,轉出8萬2000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11年3月8日15時42分許 3萬2000元 9 邱振德 (提告) 邱振德於111年3月5日,認識一名暱稱「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邱振德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振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劉伊珊中信帳戶內。 111年3月8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8日16時3分許,轉出6萬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0 李泳諳 (未提告) 李泳諳於111年3月間,認識一名暱稱「Elva」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李泳諳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泳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劉伊珊中信帳戶內。 111年3月8日16時04分許 4萬4000元 111年3月8日16時8分許,轉出4萬4000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1 王冠榮 (提告) 王冠榮於111年3月間,認識一名暱稱「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王冠榮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冠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劉伊珊中信帳戶內。 111年3月8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8日19時23分許,轉出9萬6000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11年3月8日19時36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3月8日20時4分許,轉出3萬2000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2 廖駿鴻 (提告) 廖駿鴻於111年3月間,認識一名暱稱「育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廖駿鴻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駿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劉伊珊中信帳戶內。 111年3月8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8日21時41分許,轉出3萬8000元至李勛傑中信帳戶。 13 洪浩哲 (提告) 洪浩哲於111年2月14日,認識一名暱稱「小可愛」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員向洪浩哲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浩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劉伊珊中信帳戶內。 111年3月8日21時22分許 1萬8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36號
被 告 李勛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勛傑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 1年3月1日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勛傑中信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入 帳號功能並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作為網路銀行簡訊認證門號使用後,再於111年3月6日19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六合夜市內「方記水餃」附近, 將上開李勛傑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前揭預付卡,以 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即劉伊珊(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申設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伊 珊中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出至第二層帳戶即上開李勛傑中信帳戶內, 旋分別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 層化,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慶、洪浩哲、林長億、徐福全、陳冠穎、邱振德、 王冠榮、廖駿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柏崴、 吳睿嵐、謝邑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勛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家慶、洪浩哲、林長億、徐福全、陳冠穎、邱振德、 王冠榮、廖駿鴻、陳柏崴、吳睿嵐、謝邑廷及被害人李泳諳 、徐敏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家慶 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浩哲提出之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長億提出之 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福全提出之存摺封 面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冠穎提出之存摺影本、交 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邱振德提出之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冠榮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泳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廖駿鴻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金融卡背面、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劉伊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李勛傑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111年9月23日函暨函附之語音/網 銀歷史查詢、111年3月1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KYC彙整查
證報告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