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坤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72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坤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顏坤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 2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古」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並因此獲得詐欺集團成員代為還款給其債主之 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李信德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李信德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坤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德、蔡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方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子古」之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 提供之一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 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 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於107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 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 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五)至聲請意旨雖未敘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一銀 帳戶(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交付1個 帳戶資料,並因而獲有1萬元報酬,然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 內款項甚鉅,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打零工,月薪 約2萬多元,需扶養父親,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免除 1萬元債務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上開1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業已經給付與第三人 ,無法沒收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告訴人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交付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 開一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 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李信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1時2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李信德後,即邀約李信德加入股票技術分析學習社團,並以暱稱「周文輝」、「吳敏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信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1時53分 110萬元 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2 蔡春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輝」向蔡春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蔡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4時16分 21萬8,494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111年6月24日13時51分 14萬9,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