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耿瑞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26日12時45分之前某時許,在高雄巿楠 梓區惠民路347號樓下,將其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而該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國 泰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成年成員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 月25日20時9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向方睦凱誆稱:工作人 員誤將方睦凱會員等級升等為付費VIP,會定期扣款,倘不 願升級,須配合指示辦理以解除分期扣款問題云云,使方睦 凱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許,依對方指示 將國泰帳戶設定成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 日12時45分許使用ATM轉帳,將新臺幣(下同)144萬9,000元 匯入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嗣方睦凱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被告林耿瑞固坦承上開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問我有無缺
錢,正好當時我沒有錢,對方就說把帳戶給他,他會給我1 萬元,所以我才把帳戶交給對方,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跟我 拿帳戶,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明確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4172號函文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上開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方睦凱,致告訴 人方睦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方睦凱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方睦凱之北 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 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 、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 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0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乃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及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情自應有所 知悉,是被告對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將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交給車手了,當 時對方問我有無缺錢,剛好我當時沒有錢,他就說給他帳戶 ,他會給1萬多元,所以我就把帳戶交出去,但我都沒有拿 到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然通常使用
銀行帳戶之人,當無以現金價購他人銀行帳戶之必要,業如 前述,且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與對 方素不相識,亦不知悉對方收購帳戶之具體用途,甚且於偵 查中明確稱對方為「車手」,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對於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應已有所認識 ,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 之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 查證,即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任 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 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另自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以觀,於本案告訴人 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前,被告之上開國泰帳戶於110年11月26 日之餘額僅為13元,此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在 卷可參(見警二卷第99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人多交付未使用之帳戶,並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 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 罪型態相符,顯見被告確係先將其帳戶內之餘額悉數提領完 畢後,方將上開國泰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可認 被告交付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認因上開國泰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 ,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 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益證被告交付上 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國泰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 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 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 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國泰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 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 捕,並侵害告訴人方睦凱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兼衡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 上開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 告既已將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上開國泰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