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8號
CTDM,111,訴緝,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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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
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育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因酒醉路倒,經送高雄市○○區○○ 路000號健仁醫院住院治療,竟分別為:
㈠於同年9月3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該醫院706病房內,因不滿 該醫院將其自骨科轉至內科治療,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趁該院護理師林孟寬在該病房替706B 病患治療時對病患大聲咆嘯,經林孟寬出言制止,竟以手臂 勒住林孟寬脖子及以鋼杯蓋抵住林孟寬脖子部位,致使林孟 寬受有左側頸部瘀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林孟寬執行 醫療業務。
 ㈡承上,林孟寬掙脫後隨即通報醫院保全人員朱猶福到場,張 瑞育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拿取病房內之餐桌板丟向 保全朱猶福,造成朱猶福左前臂及左手瘀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孟寬、朱猶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張瑞育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訴緝卷 第182-18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因酒醉路倒,經送往健仁醫院住院 ,在該院706病房內接受治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 醫療業務之執行,辯稱:當天我自己拔軟針,然後有吃安眠 藥就睡覺了,還喝了酒,睡起來我就去警局了。期間發生什 麼事我都不知道等語(審訴緝卷第95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時因酒醉路倒,經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健仁醫 院住院,在該院706病房內接受治療一節,為被告在本院供 承不諱(審訴緝卷第96頁),核與告訴人林孟寬於警詢證相 符(警一卷第5-6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 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 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 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 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 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 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 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 ,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前揭時,在建仁醫院706病房內住院治療時,因不滿該 醫院將其自骨科轉至內科治療,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趁該院護理師即告訴人林孟寬在該病房 替706B病患治療時對病患大聲咆嘯,經告訴人林孟寬出言制 止,竟心生不滿,以手臂勒住告訴人林孟寬脖子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寬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是7樓護理站 的護理師,當時是我們大夜班正在706病房對一名病患(706 B)進行治療中,結果被告(706A)不知何故,就對著正在 治療中的病患(706B)咆嘯。當時因為被告已經有妨害我們 的治療行為,所以我們要制止他。但那時被告卻隨手拿起病 房內的鋼杯蓋,勒住我脖子把鋼杯蓋架在我脖子上,導致我 脖子左邊有挫傷。之後被我自行掙脫,我們通知保全即告訴 人朱猶福來把他制伏,在制伏他的過程中,告訴人朱猶福也 被他拿板子打傷等語明確(警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林 孟寬在本院證述大致相符。
 ⒊又告訴人朱猶福亦在本院證稱:當時我是在健仁醫院做保全 ,當時樓上有通知我說,有民眾說有病患在樓上發生口角,



我就趕快到病房。我看到告訴人林孟寬脖子已受傷等語(訴 緝卷第197頁)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錄影光碟, 查知被告警詢時供稱:我在那邊咆哮、妨礙他們治療的原因 ,是因為我傷的是左臉顴骨處,這應該去骨科看診,醫院卻 把我轉到內科,內科又轉到骨科,我在那裡不高興,應該是 這裡生起口角的。我有徒手勒告訴人林孟寬,驗傷證明那個 我承認,但我沒有拿鋼杯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參(訴緝卷第49-53頁),足證告訴人林孟寬上開證述 可採,被告上開所為,亦確屬強暴手段,且足以妨害告訴人 林孟寬執行醫療業務。
 ⒋被告於警詢時雖另辯稱:未持有鋼杯蓋等語(訴緝卷第51頁 ),然查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林孟寬脖子及以鋼杯蓋抵住其 脖子部位,業據告訴人林孟寬在本院證述明確(訴緝卷第18 4頁),並經告訴人朱猶福在本院證稱:我趕到病房時,有 看到鋼杯蓋在地上等語(訴緝卷第202頁),並有扣案之鋼 杯蓋1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等件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17-22頁),此節亦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可採。 
 ⒌又告訴人林孟寬掙脫被告束縛後,即於案發當日在建仁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頸部瘀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5頁),則就告訴人林孟 寬就醫時間、傷勢部位以觀,應堪認定上開傷勢係被告前揭 行為所致。綜上以觀,前揭被告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手持鋼杯蓋並以手臂勒住告訴人林孟寬脖 子,致傷害及妨害告訴人林孟寬執行其醫療業務行為之過程 ,堪可採認。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林孟寬在掙脫被告束縛後,隨即通報醫院保全人員即 告訴人朱猶福到場,被告見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拿取 病房內之餐桌板丟向告訴人朱猶福,業據告訴人朱猶福到庭 證述:那時我上去就看告訴人林孟寬脖子已經紅紅的,那時 被告已經在病房站著,後來我就進去安撫被告,請他不要生 氣,慢慢好好講,後來他就拿醫院病房餐具的板子往我身上 砸過來,我就用手擋住,我有被打到等語明確(訴緝卷第19 7-198頁),核與告訴人林孟寬在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訴 緝卷第185頁),並有上開餐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一 卷第21-22頁)。
 ⒉又照片中之病床用餐桌,確有裂痕及凹陷之情,亦經告訴人 林孟寬本院證述:現場照片中的餐桌,是醫院的東西,左下



角那裡,有一個角,手指的這個地方本來應該是平面的,那 裡有裂痕、凹陷等語(訴緝卷第191頁),堪信被告有於案 發時地以醫院病床使用之餐桌,向告訴人朱猶福丟擲,並經 告訴人朱猶福以手抵擋一節,堪以認定。
 ⒊又告訴人朱猶福,即於案發後當日在建仁醫院就醫,經診斷 受有左前臂及左手瘀挫傷等傷害,亦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6頁),則就告訴人朱猶福就醫時 間、傷勢部位以觀,應堪認定上開傷勢係被告前揭行為所致 。綜上以觀,前揭被告基於傷害,以建仁醫院病床用之餐桌 丟擲告訴人朱猶福,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過程,堪可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所為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 告訴人林孟寬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 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又被告前後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 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 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 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卷第 210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 (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醫院診療上之安排,恣意在病人亟 需靜養之病房內大肆咆哮,且未體恤醫療人員之辛勞,竟一 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林孟寬施以傷害,妨害告訴人林 孟寬執行醫療業務,貶損醫事人員之尊嚴,造成告訴人2人 心理上之恐懼及身體上之傷害,更損及雙方間之醫病關係, 打擊醫療人員之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供詞反覆,在警詢時大 致傷害告訴人林孟寬之犯行,並能細說犯案過程,有前揭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至本院審理時,卻辯稱因服安 眠藥及飲酒睡著了,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全盤否認犯行,顯 然飾詞狡辯、毫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考量被告上 開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與目的,所採取之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約新臺幣2、3萬元,無需扶養父母 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訴緝卷第209頁),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情,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訴緝卷第2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相似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緊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扣案之鋼杯 蓋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使用未扣案之餐桌,雖均屬被告犯罪 所用之工具,惟查鋼杯蓋為與被告同房病人所有,餐桌則為 建仁醫院所有,業據證人林孟寬、朱猶福分別在警詢時證述 明確(警一卷第10、12頁),又上開2物均非違禁物,自與 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及處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瑞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瑞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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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