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3
、11965、119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添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義添與蘇振愷(另由本院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蘇振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傳送販售魟魚、龍魚之不實訊息予附表 一所示之人(下稱陳聖士等四人),致陳聖士等四人陷於錯 誤而同意購買,並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蘇振愷所指定林義 添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既遂,隨即由林義添持中 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蘇振愷(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林義添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二、案經陳聖士等四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添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訴卷 第60、110頁),核與陳聖士等四人警偵證述情節相符(警 二卷第43至44、57至58、73至75頁,警三卷第163至166頁, 偵一卷第127至128、217至22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係由同案被告蘇振愷以上開方式詐騙陳聖士等四人,被 告固無參與前端詐騙犯行,然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蘇振 愷使用,且自承主觀上知悉蘇振愷初始所稱借用帳戶原因( 匯入工資)與後續實際情形(網路上賣魚供買家匯款)不符 ,且知悉蘇振愷實際上恐無魟魚等魚類可出貨,仍持續出借 帳戶並提領帳戶款項憑以交付蘇振愷,從中獲取約5000元酬 勞(訴卷第60至61頁),綜此堪認被告應就蘇振愷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蘇振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雖 記載同案被告蘇振愷利用網際網路(臉書、LINE群組)對外 散布兜售魟魚等魚類之不實訊息,然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知悉蘇振愷以兜售魟魚等魚類為由詐騙他人仍提供帳戶, 但對於蘇振愷與買家聯繫之細節並不知情,主觀上難以預見 蘇振愷上開詐欺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自不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情形,又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亦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亦 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供同案被告蘇振愷作為詐欺陳聖士等四人 匯款使用,實有不該,然陳聖士等四人受騙金額非高,且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審酌其與被害人張哲銘、王證博、 楊軒昂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履行中,至被害人陳聖士雖因故 缺席調解然同意逕由被告匯款1萬1000元以資賠償(見公務 電話紀錄),是被告已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及已婚未有子女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各犯行罪質 相同、時空密接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 則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訴卷第27頁),考量其於本院審理過程業與被害人張哲 銘、王證博、楊軒昂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款項,已如前述,且 同意匯款1萬1000元賠償被害人陳聖士(見公務電話紀錄) ,足見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前揭調解條件尚未履行 完畢,亦尚未匯款予被害人陳聖士,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表二所示內容,藉以確保 陳聖士等四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 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 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 重剝奪困境。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 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 整,就已賠償部分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 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固獲有5000元報酬之犯 罪所得,惟其目前業已分期賠償合計6000元(見被告112年1 月17日傳真匯款單),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陳聖士 蘇振愷於111年2月27日0時12分以臉書私訊方式向陳聖士佯稱有魟魚可出售云云,致陳聖士陷於錯誤出價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2月27日 11時22分轉帳 1萬1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99頁) ⑵臉書通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頁) 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林義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哲銘 蘇振愷於111年2月27日12時以LINE傳訊方式向張哲銘佯稱有魟魚可出售云云,致張哲銘陷於錯誤出價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2月27日 12時47分轉帳 1萬3000元 ⑴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林義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證博 蘇振愷於111年2月19日21時以LINE傳訊方式向王證博佯稱有魟魚、龍魚可出售云云,致王證博陷於錯誤出價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2月20日 18時37分轉帳 1萬3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4頁) ⑵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35頁) 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林義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軒昂 蘇振愷於111年2月2日以LINE傳訊方式向楊軒昂佯稱有魟魚可出售云云,致楊軒昂陷於錯誤出價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2月3日 13時7分轉帳 1萬6000元 ⑴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70頁) ⑵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167至169頁) 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林義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象及方式 1 林義添應於112年6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將款項新臺幣1萬1000元匯入陳聖士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陳聖士、帳號:000000000000號)。 2 林義添應依本院112年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而為履行:應於112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應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匯款方式匯入張哲銘帳戶(受款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戶名:張哲銘、帳號:00000000000號)。 3 林義添應依本院111年附民移調字第1164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而為履行:應於112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最後一期應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匯款方式匯入王證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證博、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備註︰第一期已履行 4 林義添應依本院111年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所定條件而為履行:應於112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匯款方式匯入楊軒昂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戶名:楊軒昂、帳號:000000000000號)。 備註︰第一期已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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