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黃建豪
黃長瑋
張嘉恩
張智維
郭宗哲
郭書延
蔡秉陞
林崇華
林志瑜
高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7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3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18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威志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 經被告張嘉恩、黃建豪、郭宗哲、郭書延、蔡秉陞、林志瑜 、張智維於準備程序中、被告高偉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 犯罪,被告林威志、林崇華、黃長瑋則於偵查中自白,本院 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等犯罪,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