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建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查受刑人洪建生因犯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相同,各次犯行相隔時間未滿3月,受 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11月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 111年5月2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 111年6月29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77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年1月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 111年9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 111年10月26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