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1年度,79號
CTDM,111,簡上附民,79,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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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巫怡慧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宗儒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楠梓區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給「林耿平」,容任對方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原告巫怡慧,佯稱:試玩遊戲,群組內有活動由老師代為操 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15時23分、15時39分、1 5時41分許各匯新臺幣(下同)40,000元、90,000元、30,00 0元至甲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使原告受有 1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被告已認罪,但被告現在沒有資力賠 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 有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甲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其等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欺而匯款160,000元至甲帳 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述規定,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就被告所受之160,000元財產上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以原告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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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