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601號
CTDM,111,簡,260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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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心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4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心犯損害債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怡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的成年友人於109年9月21日將本案車輛過戶予不知 情的買家,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鄭勝中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告 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卻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逕自處分本 案自小客車,剝奪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機會,所為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嗣後確實也有賠償完 畢(但未完全依照調解筆錄約定之期日),此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 333號函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所陳報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0張在卷可參,但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情狀 ;兼衡本案損害債權之金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末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 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前收



訖上開新臺幣4萬元後,願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本院綜合前 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陳怡心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心前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撤銷重新領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下357.2公里處,與鄭 勝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雙方於109年6月4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 ,陳怡心需賠償鄭勝中新臺幣(下同)4萬元修車費,並分1 3期給付,第1期4,000元需於109年6月30日匯入鄭勝中指定 之帳戶,餘12期均在每月底前逕匯至鄭勝中上開帳戶,直至 110年6月30日清償完畢,陳怡心於109年6月30日即未匯第1 期4,000元賠償金,經鄭勝中多次聯絡陳怡心均表示身上沒 錢或過幾天再匯款,然陳怡心仍未匯任何款項。陳怡心知悉 若未清償債務,鄭勝中可能會進一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



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於109年9月21日將 系爭車輛透過不知情友人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過戶予不知情買家錢秋燕,足 生損害於鄭勝中之債權。嗣鄭勝中多次聯絡,而陳怡心均未 接聽電話,故鄭勝中於109年12月14日向國稅局查詢陳怡心 名下財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勝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調解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簡訊擷圖在 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被告利用不 知情友人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他人,而犯損害 債權罪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秉 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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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