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翔
郭誌雄
劉勁谷
林揚庭
許高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8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楊宗翔、林揚庭、劉勁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郭誌雄、許高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所載 證人「顏嘉慶」更正為「林嘉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 宗翔、郭誌雄、劉勁谷、林揚庭、許高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翔、郭誌雄、劉勁谷、林揚庭、許高齊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5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 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 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欲延長消費時間 遭拒,即於公眾得出入之KTV內以徒手勒頸、毆打、踹擊、 或丟擲歡樂杯等方式對被害人朱渙漳施強暴,對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5人與被害人及該KTV負責人已達 成和解,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對被告郭誌雄、許高齊從輕量刑 或惠賜緩刑之意見,此有被害人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 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49頁至第151頁);復考量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 暫、對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末衡各被告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楊宗翔、郭 誌雄、林揚庭、許高齊均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分 別量處被告楊宗翔、林揚庭如主文欄一;被告郭誌雄、許高 齊如主文欄二所示之刑。此外本院綜合上情,對於劉勁谷量 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5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郭誌雄、許高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郭誌雄、許高齊等情, 均如前述,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郭誌雄、許高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至被告等人執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歡樂杯非其等所有,均未 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楊宗翔、郭誌雄、林揚庭、許高齊表示願受 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楊 宗翔、郭誌雄、林揚庭、許高齊不得上訴。被告劉勁谷及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2號
被 告 楊宗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誌雄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勁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14 樓之1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揚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高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翔、郭誌雄、劉勁谷、許高齊皆為顏嘉宏之友人;林揚 庭則為劉勁谷之友人,詎等5人於民國111年4月3日1時30分
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呼朋引伴KTV內,直接 、間接受顏嘉宏邀約而到場消費,消費至同日1時30分時, 因欲與店家延長消費時間,然因店家僅營業至同日2時0分許 而拒絕,楊宗翔、郭誌雄、劉勁谷、許高齊、林揚庭等5人 明知呼朋引伴KTV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眾施暴將使該 處不特定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情,仍基於妨害秩序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①楊宗 翔以徒手對現場服務人員朱渙漳施以勒頸、毆打之傷害行為 ;②郭誌雄以徒手對朱渙漳施以勒頸、毆打之傷害行為;③許 高齊以徒手拿取歡樂杯砸向朱渙漳;④劉勁谷以徒手拿取歡 樂杯砸向朱渙漳,並徒手揮擊朱渙漳;⑤林揚庭以腳對朱渙 漳施以踹擊之行為(上開5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 等5人以前開行為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使於該處消費及 工作之不特定人受有恐懼不安的感受而妨害秩序。嗣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接獲通報後,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前之自白 ①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6月21日檢察官前筆錄。 1.被告楊宗翔於111年4月3日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呼朋引伴KTV內,以徒手毆打朱渙漳。 2.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呼朋引伴KTV內,聚眾3人以上之事實。 2 被告郭誌雄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前之自白 ①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6月21日檢察官前筆錄。 1.被告郭誌雄於111年4月3日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呼朋引伴KTV內,以徒手毆打朱渙漳。 2.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呼朋引伴KTV內,聚眾3人以上之事實。 3 被告林揚庭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前之自白 ①111年4月3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6月21日檢察官前之自白 1.被告林揚庭於111年4月3日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呼朋引伴KTV內,以腳踹踢朱渙漳。 2.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呼朋引伴KTV內,聚眾3人以上之事實。 4 被告劉勁谷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前之自白 ①111年4月3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6月21日檢察官前之自白 1.被告劉勁谷於111年4月3日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呼朋引伴KTV內,徒手拿取歡樂杯砸向朱渙漳。 2.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呼朋引伴KTV內,聚眾3人以上之事實。 5 被告許高齊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前之自白 ①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6月21日檢察官前之自白 1.被告許高齊於111年4月3日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呼朋引伴KTV內,徒手拿取歡樂杯砸向朱渙漳。 2.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呼朋引伴KTV內,聚眾3人以上之事實。 6 ①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111年4月3日呼朋引伴KTV聚眾鬥毆案偵辦案件涉案人員特徵及相關資料乙份(警卷第73頁至第97頁) ②監視錄影光碟1張 ①被告楊宗翔以徒手對朱渙漳施以勒頸、毆打之傷害行為;②被告郭誌雄以徒手對朱渙漳施以勒頸、毆打之傷害行為;③被告許高齊以徒手拿取歡樂杯砸向朱渙漳;④被告劉勁谷以徒手拿取歡樂杯砸向朱渙漳,並徒手揮擊朱渙漳;⑤被告林揚庭以腳對朱渙漳施以踹擊之行為 7 證人朱渙漳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朱渙漳遭毆打之事實。 8 證人蔡仕朋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人蔡仕朋為呼朋引伴KTV負責人之事實。 ②衝突發生原因為被告楊宗翔等人欲延長消費時間之事實。 9 證人郭仲景、顏嘉慶、顏嘉宏、吳月玲、謝皓青、林佑泓、楊淑芬於警詢之證述 ①證人郭仲景受到驚嚇之事實,足認被告5人之犯行,客觀上以造成他人恐懼不安之事實。 ②111年4月3日1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呼朋引伴KTV內,發生聚眾鬥毆之事實。 二、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 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核被告楊宗翔、郭誌雄、劉 勁谷、許高齊、林揚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楊宗翔 、郭誌雄、劉勁谷、許高齊、林揚庭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