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茂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茂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茂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黃正 昌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紛爭,卻以持菜 刀揮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漠視 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未有 相類似的暴力案件而受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金 額(見本院卷第51頁),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相當差距 ,故沒有辦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是仰賴太太、現在與母親及太太、 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菜刀,未據扣案,且係證人劉 金田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劉金田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第11至12頁 ),亦不是違禁物,故無法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
被 告 陳茂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騰與黃正昌於飲酒後發生口角,陳茂騰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以手持菜刀方式朝黃正昌揮砍,致黃正 昌受有右伸小指肌斷裂、右尺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黃正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菜 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即證人黃氏女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意旨另認:(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凶器及被害人受 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 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 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
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 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 ,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 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告訴 人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是否認識陳茂騰?你與陳茂騰是否 有任何糾紛或仇恨?)我們認識。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衡情 雙方既無深怨,被告自難肇生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況觀諸 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渠所受之傷害為右伸小指肌 斷裂、右尺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均未傷及要害部分,亦 足證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
(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重傷害罪嫌。就告訴人所受傷勢 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向告訴人就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詢告訴人傷勢情形,經該院覆以:因病 患為右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和伸側肌健切割傷,經治療後預 期可回復功能,惟至少需追蹤半年以上觀察癒後狀態,依民 國111年5月18日門診評估,其目前骨折癒合程度不佳,可能 需更常時間追蹤。故該病患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本院目前礙難答覆等情,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文1份(參偵卷頁51) 在卷足憑。是自其目前治療成果觀之,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已使其身體機能達毀敗、嚴重減損、或其他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尚與刑法重傷害之要件有 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及重 傷害之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