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6
號、第1257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328號、第8384號
、第9161號、第12578號、第12579號、第12580號、第12581號、
第13428號、第13429號、第14086號、第1467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宗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宗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6 日前某日,先指示不知情之朱蘊哲(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通 訊軟體微信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朱蘊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成年人,復於110年1月26日, 至高雄市○○區○○路○○○號阿丁檳榔總站,以客運托運之方式 ,將朱蘊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阿祥」,供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用。嗣「阿祥」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對盧冠宇、簡武宏 、呂怡頻、陳沛鈺、許建智、王瀅琇、李昭玲、宋卓謙、黃 薪旆、張翊庭、孫敬凱、彭權麟、黃世麒、江翊弘、蘇品瑄 、張佳杰、周育炫施以附表編號1至17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至17之款項至朱蘊哲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盧冠宇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莊宗勳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蘊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宇、 簡武宏、呂怡頻、陳沛鈺、許建智、王瀅琇、李昭玲、宋卓 謙、黃薪旆、張翊庭、孫敬凱、彭權麟、黃世麒、江翊弘、 蘇品瑄、張佳杰、周育炫於警詢之證述。
㈢朱蘊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寄送朱蘊哲帳 戶之寄貨單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轉 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朱蘊哲與「阿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朱蘊哲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能認 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朱蘊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 號1至17之告訴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7之告 訴人),既與原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一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朱蘊哲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 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附表編號1至17之告訴人受騙經過、受騙金額,及被告迄今
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2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將朱蘊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朱蘊哲帳戶內款 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附表編號1至1 7之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 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復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朱蘊哲帳戶獲有報酬或 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另朱蘊哲 帳戶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且朱蘊哲帳戶 亦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作詐欺使用之可能,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冠宇佯稱:加入景順數位國際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盧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13時39分 49萬3025元 朱蘊哲帳戶 2 簡武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0時許,透過交友網站與簡武宏結識後,以LINE向簡武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CYFOREX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武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9日14時16分 2萬元 110年1月29日14時18分 2萬元 3 呂怡頻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呂怡頻详稱: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呂怡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14時39分 31萬元 4 陳沛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透過LINE向陳沛鈺佯稱:操作瀚亞數字數位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沛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12時31分 20萬元 5 許建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透過LINE向許建智佯稱:操作凱瑞CARRY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建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20時31分 5000元 110年1月28日21時24分 3萬5000元 110年1月29日18時49分 5萬元 110年1月29日18時50分 5萬元 110年1月30日0時4分 5萬元 110年1月30日0時5分 1萬元 6 王瀅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透過LINE向王瀅琇佯稱:操作瀚亞數字數位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滢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19時27分 5萬元 110年1月26日19時29分 5萬元 7 李昭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LINE向李昭玲佯稱:加入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李昭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16時57分 5萬元 110年1月28 日16時59分 5萬元 8 宋卓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透過LINE向宋卓謙佯稱:操作瀚亞數字數位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宋卓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20時26分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20時28分 5萬元 9 黃薪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透過LINE向黃薪旆佯稱:操作盈透證券網 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薪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17時51分 10萬元 10 張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透過LINE向張翊庭佯稱:操作FXPM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9日19時4分 10萬元 11 孫敬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透過LINE向孫敬凱佯稱:操作瀚亞數字數位網站進行投資有利可圖云云,致孫敬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22時42分 2萬元 12 彭權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透過LINE向彭權麟佯稱:操作比特幣及國際外匯進行投資有利可圖云云,致彭權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13時9分 20萬元 13 黃世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透過LINE向黃世麒佯稱:加入SAXO聖寶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利可圖云云,致黃世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15時26分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15時40分 3萬元 110年1月29日10時11分 3萬元 14 江翊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透過LINE向江翊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BFS牛匯進行投資有利可圖云云,致江翔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9日23時1分 2萬5000元 15 蘇品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透過LINE向蘇品瑄佯稱:加入翰亞數字數位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13時18分 15萬元 16 張佳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張佳杰佯稱加入BFS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佳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20時3分 6000元 17 周育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透過LINE向周育炫佯稱:加入ACE領峰外匯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育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9日14時2分 3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