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461號
CTDM,111,簡,246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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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林瑞豪





梁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子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瑞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翊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子澐林瑞豪陳尚叡等3人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10樓,緣林瑞豪陳尚叡間前有債務糾紛,林瑞豪遂 向陳尚叡催討積欠款項未果,林瑞豪因而心生不滿,與孫子 澐、梁翊安(原名梁意謙)、王智穎(另行通緝)及孫庭璋 (另行通緝)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16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王智穎徒手毆打 陳尚叡頭部,並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衣架毆打陳尚叡右腳 腳底,孫庭璋徒手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鋤頭柄毆打陳尚



叡雙腿,林瑞豪在一旁觀看,梁翊安則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手機在旁錄影,孫子澐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拖鞋毆打陳 尚叡頭部及臉部,致陳尚叡受有頭部損傷併右臉頰、左耳挫 傷、瘀傷、左肘、左小腿、左腰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孫 子澐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孫子澐復持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銬將陳尚叡手腳銬在一起,並將陳尚叡拘 禁在上開住處之書房內,以此方式剝奪陳尚叡之行動自由。 嗣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經孫子澐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第89、154、229頁),核與同案被告王智穎於警 詢及偵訊之陳述(見偵卷第39-45、225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尚叡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7-50頁),復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79-87、91-97、101-127、313-31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孫子澐林瑞豪梁翊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王智穎、共犯孫庭璋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訴訟管道解決,竟與同 案被告王智穎、共犯孫庭璋共同毆打被害人,再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之身心已造成相當 程度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孫子澐梁翊安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因被害人未 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 含傷勢輕重、時間長短);兼衡以被告孫子澐自述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同事住宿舍、不需扶養他人;被 告林瑞賢自述國中肄業、勒戒前從事倉儲業、月收入約3萬5 ,000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被告梁翊安自述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LED業務承攬員、月收入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姐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訴卷 第156、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拖鞋、手銬,均係被告孫子澐所有 ,且供被告孫子澐毆打、拘禁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孫 子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9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孫子澐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梁翊安 所有,且供被告梁翊安於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梁翊安於 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梁翊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所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鋤頭柄1支 不沒收 2 衣架1支 不沒收 3 拖鞋1雙 沒收 4 手銬1副(含鑰匙2支) 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6s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8 K他命1包(毛重1.31公克) 不沒收 9 K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 不沒收 10 毒品咖啡包16包(紅色貓咪圖案)(總重57.61公克) 不沒收 11 毒品咖啡包3包(哇塞女孩字樣)(總重9.69公克) 不沒收 12 K菸1支 不沒收 13 K盤(含刮片)2個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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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