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嘉
温彥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嘉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彥賓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立嘉、温彥賓可預見犯罪集團經常蒐集及利用第三人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等情 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洪立嘉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北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温彥賓於109年1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而容任該2人所屬之擄鴿 勒贖集團成員遂行犯罪。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14日之期間內,以不 詳方式,捕捉劉醇宗之賽鴿後,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致 電劉醇宗恫稱:需付贖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3萬 元贖回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劉醇宗,欲使 劉醇宗心生畏懼而匯款。惟劉醇宗因先前有遭擄鴿勒贖經驗 ,為凍結該集團使用之帳戶,始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16時2 8分許、109年1月20日15時39分許,利用高雄市○○區○○路000 號鳥松郵局自動櫃員機,各僅匯款10元至洪立嘉、温彥賓上
開2帳戶內,擄鴿勒贖集團始未得逞。嗣劉醇宗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立嘉、温彥賓固分別坦承上開2帳戶為渠等所申辦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洪立嘉於偵查 中辯稱:我將竹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因擔心 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好貼在提款卡套上,後來應該是遺 失被歹徒撿去用等語。被告温彥賓於警詢時辯稱:友人蕭有 良說別人要匯錢給他向我借用帳戶,故我於108年7月間將中 信銀行帳戶借給蕭有良,蕭有良迄今均未歸還我帳戶,後來 我收到通知才知道帳戶遭警示,但已聯絡不上蕭有良等語。 經查:
(一)上開竹北郵局帳戶為被告洪立嘉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 温彥賓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洪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温 彥賓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竹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又告訴人劉醇宗遭不詳擄鴿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勒 贖,而分別匯款各10元至上開2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洪立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之物,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並將密碼另行記載於他處 ,以降低遭人盜用、冒領之機會,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 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遂 行犯罪,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此等訊息屢 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若未妥善保管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 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 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已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是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應將金 融卡妥適放置,並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 或載明密碼,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並將之 與金融卡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查被告洪立嘉係成年 人,此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熟知,然被告洪立嘉於警詢時 供稱:竹北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怕忘記密 碼是我的生日,所以把密碼寫下來貼在提款卡套上等語(警 卷第5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有貼密碼在提款卡套上,但 我後來想想密碼好像不是我生日等語(偵卷第179頁),是 被告洪立嘉前後說詞反覆,其所述真實性已顯有疑問。況若
密碼是被告洪立嘉之生日,其當無可能忘記該密碼,自無須 特意寫在提款卡套上,而若密碼不是被告洪立嘉之生日,其 亦可使用提醒語或採取將提款及密碼分別存放之方式避免遭 竊,然被告洪立嘉確反於常情直接將密碼寫下並貼在提款卡 套上,此舉無異使密碼設定喪失其防護作用,顯與一般常情 有違而無足採信。
2.再者,擄鴿勒贖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 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 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 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精心策劃之成果將因 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款項,而導致心血 功虧一簣,擄鴿勒贖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足見該擄鴿 勒贖集團向告訴人恐嚇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 人申請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所有人遺失之情形 ,實無可能發生,足認被告洪立嘉確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或遭竊甚明 。
(三)被告温彥賓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蕭有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吿借過帳 戶等語(偵卷第169),此外,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證人蕭有 良確曾向被吿温彥賓借用帳戶資料等情,是被告温彥賓前開 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顯有疑問。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借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若證人蕭有良確有收受他人匯款之需求 ,亦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收受匯款,而無借用被告温彥賓 帳戶之需求,況縱證人蕭有良確因故有使用他人帳戶收受匯 款之需求,被告温彥賓亦可於款項匯入後,自行前往將款項 領出後轉交給證人蕭有良,而無將具有高度屬人性及隱私性 之提款卡及密碼輕易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温彥賓辯稱因證 人蕭有良向其借用帳戶,其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證人蕭有 良等語,此情顯與一般人均會慎重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 避免他人取得後能擅自使用自己帳戶之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信。又擄鴿勒贖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定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該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已如前述, 是倘被告温彥賓並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擄鴿勒贖 集團使用,則擄鴿勒贖集團當無從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可能,顯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
被告温彥賓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至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若行 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 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 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 確定故意。且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犯罪工 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 戶供作非法使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2人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吿2人應可預 見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用於犯罪之可能。詎被吿2 人明知上情,仍分別將竹北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得恣意使用 ,而藉由帳戶自由匯入並提領犯罪款項,是被告2人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 見,然仍選擇對此情採取漠不關心,縱其交付之帳戶被用於 犯罪目的,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 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幫助犯恐嚇取財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洪立嘉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 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 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非因 畏懼而匯款,其匯款目的係為協助追查犯罪及凍結贓款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該等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提供上開2帳戶,僅對他人恐嚇取財犯 罪提供助力,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均係幫助犯,渠等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四)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 行之情形下,分別將渠等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犯罪集團使 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除本案 外,均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考量渠等犯後均否 認犯行,本案均僅交付1個帳戶,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及告訴人雖遭恐嚇所 幸未遂的結果;暨被吿2人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2人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各10元,雖均遭 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 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2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被告2人分別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2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 扣案,是應認該等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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