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文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線貳綑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嚴文山於民國111年3月27日7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赤鬼炙燒牛排店,見該店騎樓因於 整修狀態,地板外露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 剪斷由張愛民所管領之地上外露電線2捆(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愛民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愛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赤鬼炙燒 牛排外觀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 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係屬質地堅硬、銳利之器具,客觀上足 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 刑法所謂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發函告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並賦予被吿到庭答 辯之權利,有本院111年11月25日橋院雲刑應111簡1739字第 1111016025號函及公示送達公告證書、本院調查庭筆錄在卷
可按,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已有竊盜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共價值6,000元 ,然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兼 衡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電線2綑,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50元等語(警卷第4頁),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變賣而得款50元,考量將上開電線2捆之原物沒 收,已得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本案所受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僅諭知沒收前開原物,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未扣案之鉗子1把,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 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 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