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37號
CTDM,111,簡,1737,2023013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政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政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佑冠中古汽車材料公司之廁所內,將密錄器裝於座式廁 所洗手台下方及另一間蹲式廁所之水箱下方,鏡頭並對準廁 所內馬桶,以錄影方式竊錄李○蒨(真實姓名詳卷)於105年 12月29日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因如廁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 位。嗣因佑冠中古汽車材料公司之負責人配偶鍾○圓(真實 姓名詳卷)於111年1月21日17時許,在如廁過程中,發現密 錄器自裝設位置掉落(林信政所涉竊錄鍾○圓如廁之非公開 活動之妨害秘密罪嫌,未據鍾○圓告訴),經報警後始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蒨、證人鍾○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卷附密錄器影像擷取 照片中,照片編號5至6攝得被告安裝密錄器畫面;照片編號 8攝得告訴人李○蒨之如廁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以上開方式竊錄告訴人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亦對告 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吿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曾 經判處刑責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個人隱 私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吿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315條之3係絕對義務沒收規定,自為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係被告供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 且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承明在卷,且有上開 扣案物暨影像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爰依刑法 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二)此外,本案雖為警同時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然客觀 上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遂不併予諭知沒收。(三)至卷附內含本案竊錄影片之光碟,僅係員警為調查本案而拷 貝上開扣案物錄影內容供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且 該等影片於證物保存期限過後,亦會依法銷毀,不至外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密錄器1台(內含記憶卡1張) 2 密錄器14台(均無記憶卡) 3 記憶卡96張 4 隨身碟2個 5 硬碟5台 6 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滑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