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36號
CTDM,111,易,23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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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豪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士豪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1日7 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芝城早餐店,趁告訴人曾○○(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櫃台購買早餐不注意之際,站 在告訴人後方,先故意將右手手中之早餐丟擲至地上,假裝 右手撿拾前開物品,同時以左手手持其所有具有錄影、拍照 功能之行動電話,伸入告訴人裙子下方,以偷拍之方式竊錄 告訴人大腿及裙底褲襪等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見告訴人未 發現其行為,復故技重施,再將右手手中之早餐丟擲至地上 ,假裝右手撿拾前開物品,以左手手持其所有具有錄影、拍 照功能之行動電話,再次伸入告訴人裙子下方,偷拍之方式 竊錄告訴人大腿及裙底褲襪等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刑法 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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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