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則
具 保 人 蕭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國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蕭世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 元,由具保人蕭國祥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存 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橋頭地 檢署111年1月5日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橋頭地 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號偵卷第13頁、第49頁至第51頁、 第55頁),嗣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6號 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未到 庭,此有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3份、112年1月4日準備 程序報到單及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第29頁 、第41頁至第43頁),而被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另被告已於111年3月20日出境 ,即未再入境(查詢時間112年1月3日),此有入出境查詢 結果瀏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業已 逃匿,參考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