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90號
CTDM,111,審訴,490,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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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301、16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華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華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晚間7、8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後,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 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11年4月20日10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邱華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2日 )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食鹽水稀釋注射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7月22日22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華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見審訴一卷第95至111頁),是其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審訴一卷第82、91頁), 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至9頁 ;警二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 我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到食鹽水一起注射(見審訴 一卷第82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 2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並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 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義交交管人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 相同等情,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300801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4789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卷 審訴一卷 6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卷 審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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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