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960號
CTDM,111,審易,96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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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忠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73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良忠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進入盧雀雲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持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 ,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盧雀雲,再竊取該兌幣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嗣經店主盧雀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2)日17時57分許,在 高雄市內門區番子路某空地尋獲該兌幣機1台(已發還盧雀 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良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9-11頁;偵卷第59-60頁;審易 卷第63、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雀雲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17、19-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31-33、37-39、4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 手1把,既能破壞兌幣機之鎖頭,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南院)106年度易字第315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 41號、南院107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3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南院107年度易字第259號、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218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7號、南院107年 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南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 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竊盜案件,被告於出 監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足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惡性,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



,竟任意以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先破壞該兌幣機之鎖頭後 ,再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 程度之危害,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 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 離婚、有1個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扳手1把,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9頁) ,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佐以 該器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亦認無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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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