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
79、11733、146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一平犯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鄭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2月7日15時4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黃仙郎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趁上址1樓鐵門未關,步行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 甲機車載運離去並將之變賣花用殆盡。嗣黃仙郎返回上址後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21日2時30分至4時2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外勞宿 舍,趁上址大門未上鎖,步行進入屋內後,先徒手竊取SILV A EDIL BERT LIMBAGA(中文名:艾得,下稱艾得)於上址2 樓房間內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後,再徒手竊取ENONG EFREN GUMABAT(中文名:古馬巴,下稱古馬巴)於上址1樓 房間內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 ,嗣後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嗣艾得、古馬 巴於同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2樓地板上採得菸 蒂,進行DNA-STR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鄭一平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4月25日10時20分許,為規避警方查緝,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1支,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拆下李莠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車牌1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甲機
車上。
㈣於111年5月3日08時至22時前之某時許,鄭一平騎乘上揭懸掛 附表一編號8車牌之甲機車,復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4,趁上 址大門未鎖,步行進入屋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未扣案) 1支破壞上址4樓房間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後進入房間內,徒手 竊取丁孟強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得手後騎 乘甲機車離去,嗣後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 嗣丁孟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得、古馬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丁孟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一平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審易卷第91、92、97、101頁),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仙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57、 5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5、61、69-73 頁)、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犯案穿著照片(見偵一卷第75、7 7頁);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艾得、古馬巴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卷第17-19、21-23頁),復有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四卷第25-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 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81810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31 -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見偵四 卷第33-53頁);事實欄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莠棋代 理人莊鵬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39-41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9-31頁)、調查筆錄(見偵二 卷第43頁);事實欄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孟強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34、35、38頁),復有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二卷第49-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 61-6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 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 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 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行為人先 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㈡部分, 告訴人艾得、古馬巴分住不同樓層之不同房間,業經告訴人 艾得、古馬巴證述在卷(見偵四卷第17、22頁),並有卷附 現場蒐證照片及刑案勘查報告可佐,客觀上可明白區別分屬 不同之監督權人,是以被告雖於密接之時間行竊,然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然明顯可分而有不同, 而各具獨立性,自不能認為係犯意單一之一行為,而應各自 獨立成罪。公訴意旨原認為係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分論併罰(見審易卷第92頁),附此 敘明。
㈡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使用扳 手將螺絲鬆開後將車牌取下,竊取上開車牌係為避免警方追 緝等語(見偵四卷第160頁、審易卷第91頁),其主觀上應具 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以扳手拆卸機車號牌 取走移歸自己持有,自應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見審易卷第91、92、96頁),於被 告之攻擊防禦並無妨礙,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併此敘 明。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 」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 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 「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 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事實欄㈣部分,觀諸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53頁)
,本案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非構成門之一部,被告持剪 刀鉗破壞該門鎖,自應認係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符 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有毀越門扇之犯行,惟不影響被告加重竊 盜罪名之成立,且僅涉及同一款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 易卷第92頁),一併指明。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 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事實欄㈢ ㈣犯行用以行竊之扳手及剪刀鉗,既能以之拆卸車牌及破壞 門鎖,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 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㈤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如事實欄㈣所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1罪)。被告上開所犯5次加重竊 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月18日;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括竊 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出監後再犯相同之竊盜案 件,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確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 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外,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再犯本案,獲得不法之財 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2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父母(見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 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 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2、6至11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已為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已變賣 或丟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5 6、160、188頁、偵四卷第14、141頁),既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3至5、12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金 融卡、護照等證件,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些物品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被害人可申請 遺失、補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㈢㈣所使用之扳手及剪刀鉗,雖係供被告犯本 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未滅失,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 佐以該等器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亦認無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動打氣機1台 2 現金3萬元 3 居留證1張 4 健保卡1張 5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6 CANON牌M-50單眼相機1台 7 GOPRO行動攝影機1台 8 車牌號碼000-000號牌1面 9 手鐲1支 10 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3萬5,000元) 11 藍色提袋1個 12 越南護照1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打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鄭一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ANON牌M-50單眼相機壹台、GOPRO行動攝影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鄭一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鄭一平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鐲壹支、存錢筒壹個(內含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藍色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6號,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3號,稱偵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3號,稱偵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54號,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