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07
號、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任鴻涉犯詐欺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