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883號
CTDM,111,審易,883,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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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


吳秋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崇喻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地方法院調 解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告訴人蘇瑄惠、黃兆華,足以貶損告訴人蘇瑄惠、黃 兆華之人格評價。被告吳秋燕基於妨害名譽犯意,亦於上揭 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蘇瑄惠、黃兆華,足以貶損 告訴人蘇瑄惠、黃兆華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崇喻、吳秋燕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瑄惠、 黃兆華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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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