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志強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訴人陳威蓁辱罵稱: 幹你娘、操機掰...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 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