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1年度,21號
CTDM,111,審原易,21,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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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童俊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5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丞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二、童俊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丞焌童俊杰張展祥(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7日2時許,由張展祥駕駛AQW-3553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温丞焌童俊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台17線與左營大路交叉口之無名巷時,見巴傑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而停放在無名巷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無人看守之際,以童俊杰張展祥在甲車上把 風,並由温丞焌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鬆 開乙車車牌上之螺絲而拔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 分工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由張 展祥駕駛甲車,搭載温丞焌童俊杰共同逃離現場。嗣因巴 傑股份有限公司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遭竊情事



而委由員工朱樹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温丞焌在不詳處所將甲車換掛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月日3時7分許,由張展祥駕駛甲車, 搭載温丞焌童俊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娃 娃雞7號店」,以童俊杰張展祥在甲車上把風,由温丞焌 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即扳手)及油壓剪進入 「娃娃雞7號店」內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毀損罪嫌未具告訴 )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金錢之方式,竊取共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得手後由張展祥駕駛甲車,搭載温丞焌童俊杰 等人共同逃離現場。嗣因「娃娃雞7號店」負責人蔡宗龍發 現金錢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温丞焌童俊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温丞焌童俊杰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本院卷第219頁、第225頁、第228頁),核與被 害人巴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朱樹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龍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共同正犯於偵查中 相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5頁 至第1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4日高市警刑 鑑字第11131328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刑案勘查報告各1份、被告温丞焌等人使用犯罪工具翻拍照 片2張、被告温丞焌等人丟棄作案工具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娃娃雞7號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娃娃雞7號店」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 75頁)。
㈡被告童俊杰之辯護人雖替被告童俊杰辯稱,本案兩次竊盜手



段、目的同一、時間緊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竊取車牌部 分應為從屬之犯罪,應評價一罪已足,應為一刑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等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 35頁至第241頁)。惟查: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 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 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 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 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 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
⒉而如上所述,想像競合犯的目的在於不過度評價被告之刑為 ,且要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犯 罪目的單一,依照社會通念去判斷,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 ,被告温丞焌雖於偵查中有提及要以換車牌之方式偷娃娃機 店,避免查去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惟偷取車牌並非偷 娃娃機店的必要行為,被告温丞焌亦自陳:前幾次偷都沒有 換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則本案兩個犯行間是否有 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有疑問。 再者,竊盜罪既是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自應該以法益持有人 之多寡來論罪,否則應有失衡平,另辯護人雖提出上開判決 為據,但是該案的被告是偷車牌完,另犯加重強盜,刑度上 有重大區別,自難以相提並論,故應認被告2人兩次犯行, 應屬可分,此應不會過度評價而違反刑法之公平原則。 ㈢因有上開證據堪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但事實欄一㈠㈡竊 盜行為均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分別成立1罪,一 併說明。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漏未論及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竊盜,容有未洽,惟起訴書已有記載被告2人與張 展祥有犯意聯絡、車上把風等情,應僅屬漏引法條,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當庭權利告知,並經辯論(見本院卷 第218頁、第22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無礙被告2人之



防禦權。
㈢被告2人與張展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丞焌童俊杰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卻與張展祥共謀竊盜,皆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並各衡量各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温丞焌是實際 下手竊取車牌、財物之人,被告童俊杰則在甲車把風之分工 情形;暨所生危害、被告温丞焌分得28500元、被告童俊杰 分得3000元之贓款、車牌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另 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非佳,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的前 案紀錄,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兼衡被告温丞焌警詢否認、 偵查部分認罪、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童俊杰於警詢 大致承認(但沒有供出張展祥)、偵查、審理均認罪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温丞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需要 扶養父母、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被告童俊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修理、需要扶養父母、已婚、與家人 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童俊杰犯事實欄一㈠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被告温丞焌另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一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温丞焌所有(見本院卷 第228頁),並用以遂行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温丞焌之罪 刑項下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温丞焌所有,並用 以遂行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温丞焌之罪刑項下沒收之。
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温丞焌分得28500元;被告童俊杰 分得3000元,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獲得超過上述之金 額,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 附表一編號2被告温丞焌、主文欄二被告童俊杰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至於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温丞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温丞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螺絲起子 1支 2 帽子 1件 3 扳手 1支 4 油壓剪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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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