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黨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447號、111年度偵字第90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黨德犯以下各罪:
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三),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傅黨德於民國109年4月3日前某日,向劉瑞琪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用後,於109年4月3日 4時38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北往南行駛至 鳳仁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鳳仁路上之行車管制號誌為 紅燈,傅黨德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 紅燈後右轉新生路,適謝鎮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張培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同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傅黨德所駕甲車乃由後 方撞擊謝鎮名機車左側及張培毅機車右側,致謝鎮名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張培毅受有右下臂和 右肘挫傷之傷害(張培毅未提告訴)。詎傅黨德肇事後,未 對謝鎮名及張培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 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逃 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傅黨德於110年12月30日17時許,向吳勝誠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 駛乙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及旗甲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旋即開啟警示燈,並揮手示意其 停車受檢,詎傅黨德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車 加速逃逸,接續行駛在旗山區延平一路、旗甲路一段、河堤 路、中華路、大仁街、大同街、中華路、延平二路、元通路 、樹人路、美濃區中山路二段、中山路二段415巷、中山路 二段359巷等路段,沿途出現高速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 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 危險。嗣為警通知乙車之登記名義人劉顯貴到案說明,而循 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謝鎮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傅黨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黨德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第64頁),並有 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鎮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23710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407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39頁)、被害人張培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即甲車車主劉瑞琪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偵緝卷第22頁至第 2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及現場照片19張、告訴人謝鎮名所提供行車記錄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告訴人謝鎮名所檢具健仁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被害人張培毅所出具右東中醫診所診斷書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見警一卷第15頁、第35頁、第37 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 ⒉事實欄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即乙車登記名義人劉顯貴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0525 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頁至第12頁;偵緝卷第23頁至25頁 )、證人即乙車實際車主吳勝誠警詢時之證述(見橋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大 致相符,並有110年12月30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公共危 險態樣一覽表1紙、警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61頁)在卷 足憑。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65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告訴人謝 鎮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後段肇事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 10年5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修正公布, 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肇事人致人傷害逃逸罪「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肇事人致人傷害逃逸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 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之「 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 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 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於事 實欄二所載之市區道路上高速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及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等行為,足以致生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 眾往來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是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就事實欄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部分,被告雖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謝鎮名及被 害人張培毅2人受傷後逃逸,然因其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且 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構成單純一罪,一併說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謝鎮名及被害人 張培毅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後(被害人張培毅因未提出告訴 ,故其傷勢不在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中考量),復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上開被害人即時救助 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又為規避警方攔檢,以事實欄二 所載危險駕車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危及參與交通之 人車往來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妨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情節、危險駕駛之程度;兼衡被告一度否 認,嗣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張培毅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 有要求償、對刑度無亦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 、需扶養1個年幼的兒子、未婚、入監前與朋友同住(見本
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二、三 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得易科罰 金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四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