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57號
CTDM,111,審交訴,257,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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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易辰於民國109年1月13日7時51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李基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外側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大學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 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鍾曉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祐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均沿大學西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謝 易辰因而與鍾曉薇、張祐融發生碰撞,致鍾曉薇、張祐融均 人車倒地,鍾曉薇因此受有下背部及右臀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張祐融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謝易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鍾曉薇、張祐融均未據提出告 訴)。詎謝易辰明知肇事足致鍾曉薇、張祐融受傷,竟未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現場拾 獲謝易辰遺留於現場之甲車車牌1面,始依車號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鍾曉薇、張祐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易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3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8頁、審交訴卷第37頁、第 44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曉薇、張祐融及證人 李基鴻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8頁、偵卷第22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 月13日醫字第38562號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109年1月16日 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 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堪信被告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⒊本件被告雖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後逃逸,然 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 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 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肇事行為導致多 人受傷而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 純一罪,附此說明。
 ㈡累犯說明
  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49頁至第52頁】,且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等2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2人均成立調解,分別賠付告訴人鍾曉薇新臺幣(下同)7萬 元及分期賠償告訴人張祐融11萬4,500元,經檢察官命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依上開調解內容分期履行,並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均經被告履行完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等情,業 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 書、電話紀錄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緩字卷第25頁、第 31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緩字第2170號及109年度緩護命字第825號卷無誤;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飲料店,月收入約4至5萬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故本案與刑 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分偵字第109704042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45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2170號卷,稱緩字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護命字第825號卷,稱緩護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字第215號卷,稱撤緩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卷,稱撤緩偵卷; 七、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卷,稱審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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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