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75號
CTDM,111,審交易,675,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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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銀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銀河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8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鳥松中正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322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中正路322巷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曾 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南往 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慢行,2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 臟撕裂傷、雙肩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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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