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平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 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不良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 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胡英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南往北 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腰及左腹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