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家偉與廖怡雯因工作關係結識,廖怡雯於民國111年3月12 日7時許,偕同毛家偉至其姊夫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街0 0號旁工地工作,因毛家偉工作態度不佳遭廖怡雯姊夫要求 離開,毛家偉因而對廖怡雯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工地4樓,徒 手竊取廖怡雯放置在包包內之手機1支,並搭車返家,途中 將前開手機隨意棄置。嗣廖怡雯於同日10時許發現手機遭竊 ,經查看手機定位發現與毛家偉行向相符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罪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10 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1月2 6日),然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
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 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不滿,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竊得之物業經路人拾獲歸還被害人,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原易卷第8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業經路人 拾獲後交還被害人,業據證人廖怡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74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